(2014)金永象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卢健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卢健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永象民初字第125号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春阳。委托代理人李萍、陈宏彬。被告卢健辉。委托代理人胡辉。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卢健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晓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1日及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春阳第一、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卢健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辉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17日,原、被告就丽州中路57-3号店面3层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预算价为383461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合同报价单位与材料质量标准配套编制为工程价款的根据,如有增减项目按实际项目另计。合同对竣工日期及工程款的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在装修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装饰工程的工程量存在增减,涉及到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为365180.96元。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了装修工程,被告已实际使用该装修工程。为明确工程款问题,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起诉时对装修工程的工程款申请鉴定,永康市人民法院委托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金建估价(2014)88号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总工程款701158元。被告共支付了装修款28万元,根据合同约定所有工程款均为八折优惠,被告尚欠工程款280926.40元。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80926.40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未付装修款的每日千分之一���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268127.88元。被告答辩称: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预算书属实,但第六条约定“工程变更”需双方协商一致,由合同双方共同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及工期;第十三条约定,工程款按八折优惠,如顾客另有增项按八折计算,另外赠送11768元工程款。装修期间,被告未对原告发出任何要求其改变装修风格或增加装修项目的指令和请求,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最后一期的工程质保金15000元。原告以增加装修工程量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超过合同约定总预算外的工程款,即本案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价格评估报告书形成于本案正式立案之前,鉴定材料的真实性未经被告质证,这关系到报告书的客观性、有效性;根据被告委托代理人的调查,鉴定人员在现场勘查的时间总共只有一个小时左右。总之,该评估报告并非完全根据现场勘查的数据得出,故不能完全反映出截止到鉴定人员勘查当天的实际工程量、工程项目、总造价等情况。第二,工程完工后,被告将装修后的房屋用于经营服装店,未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2014年3月29日,被告因经营不善,将服装店转让给案外人胡济美。胡济美在经营过程中对店面的装修风格进行了改变,因此鉴定当日所涉店面装修已被改动。第三,退一步讲,即使胡济美未作改动、评估报告是客观真实的,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增加的工程量系受被告指示或要求后实施,因为根据我国商务部于2013年9月1日实施的《家居行业经营服务规范》第6.2.10规定,组织出具的工程合同预算报价书不应在工程项目、工程数量上出现漏报、少报的情况。出现工程项目漏报情况,由组织承担相应责任;出现工程数量少报情况,若少报金额超过合同金额的8%,超过部分由组织承担(顾客主动要求增加的项目除外)。据被告方了解,装修公司或装修人员利用业主对装修知识、价格的不了解,往往在承办工程时少报、漏报装修项目和报价等,然后在结算时,以增加了工程量为由,要求业主支付多出来的工程款,此时业主只能吃哑巴亏。本案绝非个案,因此被告方请求法庭在处理本案时能够充分考虑社会效果,依法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施工承包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存在装修合同关系的事实;2、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工程预算情况的事实;3、照片十张,用以证明工程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的事实。4、金建估价(2014)08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及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及的装修工程情况及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9000元。审理过程中,被告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或采取其他方式作出说明,鉴定机构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9日出具两份函件,于2014年12月11日派鉴定人员陈建军出庭作证,并于2014年12月13日到现场进行复查。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了金建估价(2014)088号评估报告书补充函并附相关照片、视频。最终于2015年4月20日发函确认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99869.85元。原告对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等材料均无异议,表示尊重最终的鉴定结果。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投入使用。合同第6条中规定,若工程有所变更,需双方签订书面约定。合同中第十三条还规定,如顾客另有增项,多出来的款按八折计算,但前提是增加的工程项目和工程量确系��告提出,原告才有权向被告索要增加的工程款。证据4中评估报告的主要依据是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的图纸,该报告不能真正反映装修现场的情况和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金额。且评估报告的基准日不应定为2013年9月25日,应当确定为装修合同签订日,即2013年8月17日。鉴定公司出具的函件中载明:因被告方不配合鉴定,故对装修工程中所增减的工程量及增减工程量的工程款无法进行鉴定。被告方认为,第一,不管被告有无到场,装修现场均不发生变化、不影响鉴定活动的进行,鉴定人员完全可以根据现场情况、通过专业手段进行测量并鉴定。第二,既然对增加的工程项目和工程款无法鉴定,那么鉴定机构就应当按司法鉴定的相关法律规定,中止鉴定。至于关于鉴定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补充函等,被告方对三性均有异议。就合法性而言,补充函形成于法庭辩论终结之后���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有异议。首先,被告无法确认在2014年12月13日前往测量的鉴定人员是否有鉴定资格。其次,该补充函所附工程决算书总共设计到240项的内容,金建估价(2014)088号评估报告书涉及的内容也是240项,被告方认为补充函不是对88号评估报告书的补充,而是一份重新鉴定的报告。根据司法鉴定通则29条规定,重新鉴定需要由高于原鉴定机构的司法机构进行鉴定。再次,如果鉴定报告书是真实的,根本不会出现备注的内容,因为根本测量不出备注里的内容。所以对鉴定内容均有异议,不能反映真实的装修价值。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2014年3月29日转让协议原件及永康市东城美欧米兰服装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打印件各一份(加盖永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管理专用章),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装饰装修工程关系的店面���经转让的事实。(2)调查笔录原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两份,用以证明鉴定人员到坐落于永康市丽州中路57-3号1-3层的服装店现场勘查时的情况,以此说明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增加的工程款依据的事实。说明:调查笔录体现出整个勘查过程只花了一个小时左右的时间,进而佐证鉴定书中载明的230多项鉴定结论是不客观、不真实的。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工商登记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与胡济美的转让是虚假的,据原告方了解胡济美是服装店的三个合伙人之一。服装店从2013年9月份就已开始经营,当时经营的品牌就是欧米兰。工商初次登记时间是2014年4月2日,亦无法证明是被告转让给胡济美的。对调查笔录也有异议,首先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证人与被告是合伙人关系,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故该笔录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证意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陈述,本院认为,一方面,被告虽主张所增加的工程量非系其主动要求,但其自认在装修工程完工后即投入使用,亦未提交其对增加工程量提出异议的证据材料,应视为对整体装修工程的认可。另一方面,本案所涉的增减工程量需要双方当事人均到现场方能确认,被告在第一次现场勘查时未到场,在法院组织双方复查时仍未到场,系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机构出具的函件等资料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确认。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后,原告承包了坐落于永康市丽州中路57-3号三层店面的装饰装修工程,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由被告在室内装饰工程预算书上签字确认。合同约定,���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部分材料,被告提供其余部分材料;工期为60天,从2013年7月10日开工至2013年9月10日竣工止;工程预算价为383461元,最终以结算价为准;合同工程款均按八折优惠,并另送11768元工程款;双方约定每延误一日按工程造价金额1‰支付违约金。此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增加了工程项目和工程量,并在完工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5日起诉本院,本院于同日预立案,经原告申请对增减工程量的工程款进行鉴定,金华市金建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1日出具金建估价(2014)08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并于2015年4月20日最终确定本案所涉装修总费用为人民币699869.85元。按照合同约定,装修总费用打八折后为559892.88元,扣除赠送的11768元,总价为548127.88元。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8万元,至今尚欠268127.88元未付。另查明,原告支出鉴定费9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在完成施工工程后,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按约足额支付工程款。现被告尚欠工程款268127.88元未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1‰,该约定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预交了案件受理费2824元,因其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数额,案件受理费按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予以退还16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卢健辉支付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268127.88元,并支付违约金(从2014年10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健辉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1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9000元,合计11661元,由原告浙江巴巴零巴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被告卢健辉负担8661元(受理费2661元、鉴定费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法院。审 判 员 王 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吕依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