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昌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昌民初字第152号原告孙某甲,男,31岁。被告赵某某,女,25岁。原告孙某甲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2008年5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次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乙(5岁)。因性格不合,我们时常吵闹,2012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外出,经过我三年多时间的查找,被告至今杳无音信。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请求判决离婚。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2、乡村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材料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以及被告在2012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孙某乙(5岁)。因双方性格不合,时常吵闹,2012年3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遂四处寻找,均未找到,三年多时间以来被告也从不和家里联系,以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不能和好。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并自由恋爱,但双方婚后因性格不合,时常吵闹,加之被告又离家出走至今不归已三年多,使得双方感情破裂,不能和好。故,原告诉请要求离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婚生女孙某乙(5岁)随原告孙某甲生活,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忠代理审判员 黄 俊人民陪审员 王致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 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