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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昌秀与龚林中,肖纯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昌秀,龚林中,肖纯伦,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3699号原告陈昌秀,女,汉族,1957年6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马彦逢,重庆中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林中,男,汉族,1980年9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杨静(系龚林中妻子),女,汉族,1984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肖纯伦,男,汉族,1979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779629-X,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湖榕路75号附37号。法定代表人罗安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君丽,女,汉族,1976年10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343706-6,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筷子街2号第21层。负责人刘明玖,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男,汉族,1975年10月3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陈昌秀诉被告龚林中、肖纯伦、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儒跃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昌秀的代理人马迎逢,被告龚林中的代理人杨静,被告肖纯伦,被���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黄君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的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昌秀诉称:2014年9月10日16时0分,被告龚林中驾驶渝BGK7**号小型客车沿天竺路行驶至百灵路时,由于未让右方来车未安全驾驶的被告肖纯伦驾驶的渝B8T0**号小型客车先行而发生碰撞,造成渝B8T0**号小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林中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纯伦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龚林中、肖纯伦驾驶的车辆均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内。原告于受伤当天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院就诊,因左外踝骨折打石膏固定。2015年1月7日到重庆市中医院复诊,前后花医疗费1198.13元。因伤需要卧床休���,原告请看护照顾而产生看护费9000元。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要求几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8.13元、营养费500元、住宿费1973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9000元,共计22671.13元。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被告龚林中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医疗费,万州医院的发票日期与处方日期不一致;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住宿费,第一次的费用太高,只认可部分,第二次住宿费不合理;护理费9000元,主张太高;交通费无单据,不认可;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对误工费9000元不认可。被告肖纯伦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该承担赔偿责任,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00多元,另行给付了原告现金4000元。被告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方依据事故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有交强险和不计免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先赔付;本次事故是三车事故,存在无责车方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原告未起诉该保险公司,视为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对于垫付的赔偿费用,请法院核实,从赔偿款中扣除,并予以返还;对原告没有证据及不合理部分的赔偿费用不应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辩称:认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渝BGK7**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交强险部分由肇事车辆双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担,我司与龚林中系保险合同关系,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属于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原告可以在万州就近治疗,没有必要到重庆进行治疗,对住宿费不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营养费,无相应的医嘱作为支持,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相应的从事工作且有收入的证据,因此不认可误工费。证人未到庭,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反映其需要护理的事实,原告并无照顾何林芮的义务和责任,照顾何林芮的责任和义务应由其母亲曾智镄承担,因此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与本案无关;原告提出的护理费和误工费属重复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没有明确的需要护理的证明,中医院2014年9月10日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记载需要石膏外固定4-6周,即使原告需要主张护理费,也只能在石膏外固定期间主张,且也只能按照部分护理等级进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6时0分,被告龚林中驾驶渝BGK7**号小型客车沿天竺路行驶至百灵路时,未让右方驶来未安全驾驶的被告肖纯伦驾驶的渝B8T0**号小型客车先行而发生碰撞,渝B8T0**号车撞向停在路边的杨勤东的渝BJE2**号小型客车。致三车受损,渝B8T0**号车上的乘客陈昌秀、曾从明、黄文静、何林芮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龚林中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纯伦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伤者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肖纯伦驾驶渝B8T0**号小型客车系在执行所在单位即被告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分配的工作任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为渝BGK7**号小型客车承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往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其伤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该医院当天对原告的左外踝进行了石膏固定。该次医嘱为:石膏固定4至6周,休息,不适随诊,门诊随访。2014年9月11日原告又到重庆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10月10日、11月10日、2015年1月7日,原告先后三次到重庆市中医院复诊,三次医嘱均为休息1月。原告并于2014年10月11日、2015年1月12日到万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检查及治疗。原告为治疗自己垫付医疗费1198.13元。2014年9月11日,原告为治疗花住宿费258元。原告就其主张的住宿费,举示了酒店结账单及发票一张予以证明。该酒店结账单显示2014年9月11日用房一间,金额为258元,2014年9月12日、13日各用房两间。该发票显示时间为2015年1月9日,用房4间。原告就其主张的护理费,举示了谢合清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证明的主要内容为:为护理原告及原告的外孙女,原告女儿付给了谢合清9000元工资。被告肖纯伦就其给付了原告现金4000元的主张,举示了案外人黄艳出具的两张收条予以证明。原告方当庭否认收到该款。另,原告在本案中自愿放弃对渝BJE2**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享有的要求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的权利,对该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愿意在本案被告的赔偿款中作���应抵扣。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疗证明、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酒店结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方按照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车方承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应先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昌秀的损失。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认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林中、肖纯伦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主、次责任,按照七比三的原因力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肖纯伦在事故发生时系在执行所在单位即被告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工作任务而驾驶车辆,被告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被告肖纯伦的责任大小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肖纯伦不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医疗费,原告自己垫付1198.13元;住宿费,原告2014年9月11日花的住宿费258元与就医时间吻合,予以认定,其余住宿��花费日期与原告的就医时间均不吻合,用房间数亦明显不合理,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定300元;护理费,原告左外踝骨折,需石膏固定4至6周,在此期间,原告需要护理,对其护理费,认定6周,每天按照通常标准80元每天计算,计3360元;根据门诊医嘱,无加强营养的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定;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原告未能举示证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而减少了收入,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亦不予认定。以上损失总计5116元(取整数)。原告的损失均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应全部由交强险进行赔偿。被告龚林中、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不用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渝BJE2**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承担无责赔付责任的权利,对该交强险保险公司的赔付数额,在本案被告的赔偿款中作相应抵扣。交强险在人身损害赔偿方面,无责赔付是有责赔付的十分之一,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仅赔偿十一分之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付给了谢合清护理费9000元,就此举示了谢合清出具的收条予以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谢合清未出庭接受双方质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证明显示的付款人系原告女儿,付款名目包括了照顾原告的外孙女,关联性亦缺乏,不足以采信,对该护理费9000元不予认定。被告肖纯伦主张付给了原告现金4000元,其举示的收条显示收款人系黄艳,并非原告本人,原告方当庭亦否认收到该款,被告肖纯伦举示的收条不能充��证明原告收到该款,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511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4651元(5116元×10/11,取整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陈昌秀的损失4651元;二、驳回原告陈昌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龚林中负担140元,被告重庆瑞国客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儒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