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聂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聂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575号原告蔡某某,曾用名聂某甲,男,200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在校学生。法定代理人蔡某甲,女,生于1981年4月1日,汉族,陕西省汉中市人,系原告蔡某某之母,美容院工作人员。被告聂某某,男,197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人,天然气管道铺设工。原告蔡某某与被告聂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蔡某甲及被告聂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原告之母蔡某甲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但之后被告无故少给、拖欠抚养费,2011年3月后竟然拒绝支付抚养费,原告之母多次联系被告,希望被告能尽到一个父亲最基本的义务,按时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以将要再婚为由,拒绝支付抚养费。而原告母亲收入有限,一直未再婚,独自承担原告抚养费非常困难。原告作为一名青春发育期的孩子,正处于身体发育期,以后的抚养、教育费需要较高的费用。父母离异已经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伤害,不能再因为纠缠抚养费问题而进一步伤害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基于以上理由,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每月至少看望原告1-2次、每季度给原告买衣服一套、寒暑假带原告出去玩一次,一次性支付所欠原告的抚养费25000元(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另外随着近年物价逐年增高,原约定的每月500元抚养费不够维持原告教育及生活开支,故请求判令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并变更抚养费为每月800元。被告聂某某辩称,原告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以及被告与其母蔡某甲2010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500元属实。被告曾一次性支付了原告2010年11月、12月及2011年1月、2月四个月抚养费2000元,后来由于被告没有工作,加之有病需要治疗,没有钱,因此就没有支付原告抚养费。被告由于去年搞工程亏了,又已再婚,现在给人家打工,一个月工资两千八、九,因此原告要求一个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被告不同意,被告最多一个月支付三、四百元,等经济情况好转,被告会多支付原告抚养费,对于拖欠的抚养费被告现没有能力支付。被告争取一个月探望原告一、两次。经审理查明:原告蔡某某之母蔡某甲与被告聂某某2003年12月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9日生育原告。2010年10月11日蔡某甲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协议第二项“对子女的抚养(包括医疗、生活、教育费)”约定原告由蔡某甲抚养,聂某某从协议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500元医疗、生活、教育费。当日双方依该协议登记离婚。2010年底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010年11月、12月,以及2011年1月、2月四个月抚养费2000元之后,再未给付原告抚养费,原告遂于2015年3月16日提起诉讼。原告现为汉中市汉台区某小学四年级学生。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离婚协议书、蔡某甲离婚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父母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也即抚养费。原告蔡某某系被告聂某某之子,2010年10月11日原告之母蔡某甲与被告聂某某登记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蔡某甲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500元,但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至2011年2月后,再未支付抚养费,现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的抚养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原告提出由于物价增长的原因,请求变更原每月抚养费500元为800元,但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入状况证明等证据来支持其该请求,被告自述其现每月收入为2900元左右,本院结合被告收入及物价增长、原告抚养费确需调整的客观实际,酌定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80元。还有,由于探望权是法律赋予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的权利,而非义务,具体到本案,就是说被告有探望原告的权利,现原告提出被告每月探望其一至二次,被告也愿意抽出时间探望原告,从有利于原告身心健康成长的考虑,建议被告多抽出时间探望及陪伴原告,若有条件,被告在节假日带原告出去玩也未尝不可。至于原告提出的由被告每季度购买衣服一套,因与抚养费请求属重复请求,寒暑假带原告出去玩一次的请求不具有可操作性,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蔡某某拖欠的抚养费25000元(2011年3月至2015年4月)。二、被告聂某某从2015年5月1日起按每月580元支付原告蔡某某抚养费至其年满18周岁,限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抚养费。三、驳回原告蔡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聂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永妮人民陪审员 冉 琪人民陪审员 吴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佳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