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商终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李新凯因与刘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新凯,刘春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商终字第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凯,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彦辉,黑龙江龙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秀,女,197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邢峰,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新凯因与被上诉人刘春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大庆让胡路区人民法院(2015)让喇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凯委托代理人刘彦辉、被上诉人刘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刘春秀与被告李新凯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李群航。2011年3月1日双方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债务处理中注明:“婚后债务在谁的名下由谁负责偿还。双方无债权、无争议”。原、被告婚前未就个人财产进行过公证。婚姻存续期间对家庭财产处分也未进行过约定。在婚姻存续期间家庭收入主要来源于原、被告共同从事的汽车配件、倒卖板房等经济活动。现原告持有欠条一张,欠条中写有“李新凯向刘春秀借现金40000元整,借款人李新凯,2010年6月16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40000元及利息7200元。原审认为: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刘春秀与李新凯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二、刘春秀能否就案涉欠条要求李新凯返还借款;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争议焦点一:刘春秀提供的书面欠条有李新凯的签名,李新凯也确认该欠条的真实性,并也承认确实收到该笔款项。李新凯委托代理人在庭前提交代理词称该欠条是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开玩笑所写,实际并没有发生,因此主张欠条无效。在庭审答辩中李新凯又修改代理词称该欠条是为了家庭记账所写,并且为刘春秀打过很多欠条,主张欠条无效。李新凯的抗辩前后矛盾,并且用欠条来作为夫妻记账的方式,违背生活常理,于情于理不通。且刘春秀与李新凯二人在婚前及婚姻存续期间均没有就各自的财产进行过约定,故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应为共同财产。合同法并不禁止有夫妻关系的自然人作为借款合同的主体,夫妻在婚内的借款合同并不违背合同法关于形式和主体的规定,故婚姻内借款合同的效力依法可以认定。本案李新凯向刘春秀出具欠条的行为,可视为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对财产的一种处分行为。双方建立的借款关系,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欠条是收到借款的凭证,故本院事实的认定应以刘春秀提供的书面借据为准,即本院认为刘春秀与李新凯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针对原告证人张淑杰的证言,本院认为以刘春秀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推定该欠条的真正债权人为案外人张淑杰。本案对于案外人张淑杰与李新凯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无法认定,如张淑杰有相应的证据可另案诉讼。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刘春秀与李新凯离婚时,刘春秀与李新凯就债务处理达成协议是:“婚后债务在谁的名下由谁负责偿还。双方无债权、无争议”。本院认为,该债务处理协议中的“双方无债权”是指刘春秀及李新凯对外没有债权,并不是指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处理协议中并未对案涉欠条进行处理,亦未约定双方之前债权债务已完全了结,故在婚姻存续期间李新凯对刘春秀负有的债务,双方离婚后刘春秀仍有权向李新凯主张债权。由于案涉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的规定,案涉借款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本案李新凯向刘春秀的借款40000元,用于做板房生意,其收益也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据此,李新凯应向刘春秀偿还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刘春秀的部分即案涉借款的一半20000元。双方在借款上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刘春秀可随时要求李新凯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鉴于李新凯是在2014年12月22日签收本案刘春秀的起诉状材料,且刘春秀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此前已要求李新凯偿还,故对刘春秀要求李新凯支付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欠条中并未约定借款期限,且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事后对该借款的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故本案借款应为不定期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刘春秀第一次向李新凯催告还款之日起计算。刘春秀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新凯主张刘春秀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举证证明刘春秀于2014年12月22日前已向李新凯催告过欠款且李新凯明确表示不归还借款,但李新凯未能举证,现李新凯提出刘春秀的诉讼请求超过本案的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新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春秀偿还借款20000元;二、被告李新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春秀支付逾期的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春秀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李新凯上诉称:被上诉人自我陈述涉案款项出借人系被上诉人的亲属而不是被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其债权。当事人双方离婚协议中并无债权。被上诉人却向上诉人主张其债权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春秀辩称:欠条系上诉人亲笔书写并签字,上诉人亦承认该事实,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当事人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婚内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及应否支持。就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理应得到法律保护。但本案关键是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从上诉人出具的借据看,上面明确载明其向北上诉人借现金4万元,体现了双方存在借贷行为且交付的是现金4万元,上诉人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该借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应认定双方之间发生的借贷行为成立且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出具欠据的相应法律后果。至于上诉人主张债权人并非被上诉人系案外人问题,因涉案借据并非体现相关内容,且即使存在该事实,亦属于转借贷关系,由被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形成另一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李新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楠审判员 陈 丽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美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