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与姜阳阳,向婷,黄云,游灵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姜阳阳,向婷,黄云,游灵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一申字第5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政,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系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姜阳阳,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向婷,女,汉族,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云,男,香港居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游灵娣,女,香港居民。再审申请人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地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姜阳阳、向婷、黄云、游灵娣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房终字第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中原地产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中原地产公司作为居间方切实履行了居间义务,从未提供过虚假情况,也没有存在任何欺诈隐瞒的情形。(二)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非居间合同纠纷。虽然在房屋买卖过程中,也涉及到居间服务合同,但本案的纠纷是在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过程中产生的,和居间服务并无牵扯。二审法院在未向各方当事人释明的情况下,单方面认定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法院将违约金金额酌情从16万元调整为12万元,已经弥补了姜阳阳、向婷的损失,再要求中原地产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反了违约金与补偿性法定损害赔偿金某者之间的法律规定,且与姜阳阳、向婷的诉求不符,故二审法院酌定中原地产公司承担2万元的赔偿损失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二审判决中原地产公司向姜阳阳、向婷赔偿2万元损失,超出姜阳阳、向婷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适用法律错误。且中原地产公司不存在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行为,二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明显错误。据此,中原地产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有:(一)本案的案由;(二)中原地产公司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请范围。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姜阳阳、向婷的诉请不仅包括解除其与游灵娣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而且包括解除其与游灵娣、中原地产公司签订的资金托管协议,以及中原地产公司协助返还2万元定金、同期利息,并对游灵娣、黄云应支付的6万元经济损失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本案审理的范围既包括房屋的买卖,还包括中原地产公司提供的居间服务,二审法院据此确定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纠纷,并无明显不妥。关于中原地产公司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原地产公司作为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等订约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据实报告的义务。由于中原地产公司听信黄云的单方介绍,没有及时审查核实黄云是否具有出售房屋的代理权限,造成姜阳阳、向婷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无法履行,二审法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中原地产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二审判决是否超出诉请范围的问题。姜阳阳、向婷诉请中原地产公司连带赔偿6万元经济损失,二审判决中原地产公司赔偿姜阳阳、向婷2万元损失并无超出诉请范围。中原地产公司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原地产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原地产代理(深圳)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振宏代理审判员 许东平代理审判员 饶礼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时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