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朱×与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966号原告朱×,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被告孙×,女,1984年12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孟江,男,1958年8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凤书,女,1961年6月1日出生。原告朱×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孟江、郭凤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婚后多次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双方均多次提出离婚,现双方感情确已确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说感情基础薄弱、性格不合,不是事实,而是由于原告的母亲所造成。婚后多次因琐事发生矛盾也不属实,双方多次提出离婚亦不属实,我从来没有提出过离婚,都是原告单方提出来的,我不同意离婚。因为原告伤害了我,就是离婚也得赔偿我青春损失费。如果原告赔偿我,我可以离婚,根据原告母亲所说赔偿我30万元。经审理查明,朱×与孙×于2014年8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婚前财产:坐落于河北省三河市××号房屋一套,本田雅阁牌小轿车(车牌号:京××)一辆。孙×婚前财产:坐落于河北省三河市××号房屋一套。双方结婚登记前,朱×为孙×购买了钻戒一枚、黄金项链一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朱×与孙×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遂诉至法院。诉讼中,朱×同意婚前购买钻戒、黄金项链归孙×所有。庭审中,孙×承认与朱×之间已无感情。孙×主张车牌号为京××丰田汉兰达小轿车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经查,该车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购车人为张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车辆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结婚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婚姻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朱×与孙×婚后由于双方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孙×在庭审中亦承认与朱×之间已无感情,故朱×要求与孙×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朱×婚前为孙×购买的钻戒、黄金项链,朱×亦同意归孙×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朱×的其他婚前财产和孙×的婚前财产应归其个人所有。关于孙×主张车牌号为京××丰田汉兰达小轿车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因该车涉及第三人,故不宜在本案中处理。孙×答辩要求朱×给付青春损失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与被告孙×离婚。二、原告朱×婚前财产:黄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归被告孙×所有;坐落于坐落于河北省三河市××号房屋、车牌号为京××本田雅阁小轿车归原告朱×所有。三、被告孙×婚前财产:坐落于河北省三河市××号房屋归被告孙×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朱×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会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 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