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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邓清文与王胜文、颜年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清文,王胜文,颜年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珠香法民一初字第2428号原告邓清文,男,汉族,1988年4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宁乡县,委托代理人张念,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胜文,男,汉族,1967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委托代理人王子百慧,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年云,男,汉族,1981年12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原告邓清文诉被告王胜文、颜年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清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念,被告王胜文的委托代理人王子百慧,被告颜年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12时50分,原告在二被告承包的(珠海)高栏港中海油(广东地质公司)工地上进行桩机施工作业时,造成原告右手的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受伤。受伤后,原告到珠海市红旗医院急救,到珠海广安手足外科医院等住院治疗,该期间的医疗费和护理费均系二被告承担。2014年6月19日,在珠海××××区南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颜年云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1.被告颜年云认可,原告是在从事被告颜年云的雇佣活动时伤害;2.被告颜年云同意原告回湖南老家治疗,且承诺在每月15日前将1500元基本工资发放到原告银行卡上,直至原告治疗终结为止;3.根据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被告颜年云同意按照国家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2014年11月5日,在二被告指派相关人员的陪同及支付司法鉴定费的情况下,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评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并认定伤后需休息150天。原告为此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69388元,具体为:1.出院后的门诊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用200.4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2.误工损失费37782元(从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定残前一天,合计11个月。广东省建筑业工资标准41217元/年除以12个月×11个月);3.交通费等3469元;4.营养费5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伤残赔偿金72750元(按广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6375元/年×20年×10%);8.被抚养人李爱军的生活费11669元(按广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1/年×20年×10%元除以2人);9.被扶养人邓锦程的生活费26130.60元/年×18年×10%元÷2)。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信息、机动车登记信息、《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音像资料;2.珠海市红旗医院检验单、放射影像诊断报告单(二份)、珠海广安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单、DR检查报告单、出院小结、湖南省宁乡县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二份)、湖南省核工业304医院照片报告单、长沙市中医院影像检查报告单、湖南省直中医院DR检查报告单、门诊医药费收据;3.交通费票据;4.《司法鉴定书》;5.工资表;6.《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身份信息、出租人房产信息;7.《宁乡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证明》、《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长青派出所及长青居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告妻子陈林娟身份信息;8.李爱军的省份信息、《宁乡县青山桥镇人民政府、宁乡县公安局青山桥派出所、宁乡县青山桥镇上流村民委员会证明》;9.光盘;10.2015年2月26日娄底市洪洋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1.2015年2月26日娄底市洪洋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法人代表证明、娄底市洪洋工贸有限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娄底市洪洋工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王胜文辩称,具体如下:一、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违规操作所致,被告王胜文已尽到必要的管理义务和注意义务,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1.原告在被告王胜文处工作期间,每天开工前,被告王胜文会对施工防护设施、防护环境及个人防护品进行安全检查,并且每天对于当天参加工作的工人进行安全活动班前教育,参加班前教育的人员需要在参加人员一栏中签名确认。2014年4月15日,原告受伤当日,其所在的静压机作业班组当天的安全活动教育的内容中,第一点明确要求:吊桩、拖桩时人员注意远离”;第二点明确要求:“机器运转时禁止人员上下”;原告明知上述安全教育内容,在当天参加人员一栏中签名确认。2.被告王胜文在工地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张贴静力压桩机安全操作规程,该操作规程中第18条要求:“压桩时,非工作人员应离机10m以外。起叠机的起叠臂下,严禁站人”。每一个在工地施工的工人均明知该项要求,同时,工地压桩机机体多处标有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受伤时所在的压桩机机体部分也明确警示:“注意安全”。3.被告王胜文给原告安排的工作是在3#机做电焊副手,根据操作规程规定,压桩时非本机工作人员应离机10m以外,但是原告未服从被告王胜文的工作安排,私自到致其受伤的5#机,双手拉住正在运转的沉箱,身体半悬,以炫耀自己的力气大,当时在5#机正常工作的工人谈某看到后,立刻制止原告的行为,但原告并没有理会谈某的劝阻,沉箱提升时,原告没有及时将手松开,才导致其手指受伤。原告自2014年3月15日到被告王胜文处上班到4月15日受伤之日,实际出勤天数为16.5天。每天工作前,被告王胜文均对原告进行安全活动班前教育,要求机器运转时明确禁止人员上下,压桩时非本机工作人员禁止靠近。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违规操作时,5#机工作人员立刻制止,但原告仍然一意孤行,造成手指受伤的后果,被告王胜文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原告受伤完全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被告王胜文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二、原告提交的《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缺乏说服力。被告王胜文再次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三、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意见如下:1.出院后的医疗费。对于发生的医疗费200.4元无异议,但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被告于2014年6月21日,在原告出院后回湖南治疗期间,已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已向原告转账支付医疗费2000元。2.误工费。认可原告误工时间为11个月,但应该按每月1500元的标准计算,且被告王胜文已在2014年5月份发放上月工资的时候,现金支付给原告误工费2962.5元,在2014年8月9日王胜文转账支付给原告2000元,合计4962.5元。3.交通费,仅认可原告及一人往返交通费2000元,其他费用不予认可,且被告王胜文已经在2014年6月份现金支付给原告交通费2000元。4.营养费。因没有医院的医嘱,不予认可。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已经支付1258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64天,但应当每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且被告已经支付伙食补助费1492元。6.精神抚慰金不予以认可,认为还不至于造成精神损害。7.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广东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542.84元的标准,因原告是农村户口,其并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其经济来源主要为城市。8.被扶养人生活费。李爱军的生活费不予以认可,因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的情况下才需要支付,原告没有开具证明予以证明。被抚养人邓锦程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年限为17年。综上所述,被告王胜文作为工地的负责人,在原告受伤后,马上安排工人将其送至医院,支付了全部的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并安排两名工人专职护理原告,对其在医院的生活起居进行照顾,支付了护理费、营养费,按月发放误工费,在原告出院后全额向其支付了回乡以后的后续治疗的医疗费,并且主动向高栏经济区南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申请,并严格按照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承诺。被告王胜文认为,其已尽完全的管理义务和注意义务,原告受伤系其自身违规操作所致,对原告的受伤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故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王胜文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下列证据:1.班组班前安全活动记录(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5日期间);2.工地现场悬挂的静力压桩机安全操作规程、压桩机照片、原告受伤部分压桩机体照片、原告受伤当时情况模拟演示照片、刻录光盘;3.证人彭某、谈某的证人证言;4.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向医院支付的门诊医疗费、住院治疗费、康复费、放射费单据及明细、出院小结、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发条;6.王胜文1000桩队员工工资表、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被告颜年云辩称,两被告是合法拍档关系,共同雇佣原告干活,其他意见同于被告王胜文。被告颜年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王胜文、颜年云共同雇佣原告邓清文到珠海市高栏港中海油(广东地质公司)工地上进行桩机施工作业。2015年4月15日,原告邓清文在进行桩机施工作业时,由于手拉住沉箱,沉箱提升,当事人没有及时将手松开,造成右手的中指、无名指和小指受伤。原告受伤当天,被告王胜文派员工彭某将原告送至珠海市南水医院、珠海市红旗医院看急诊,后再送至珠海广安手足外科医院进行手术治疗,随后进行康复治疗,共住院64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胜文安排员工吴伏良、杨运东轮流对原告进行护理,并支付了护理费及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费1258元。在一份注明“2014年4月15日邓清文手指受伤住院,陪护及本人生活费用……”的发条上,两名护理人员予以签名确认护理费,原告在“5月10日—6月14:1258元”一栏后面签名。原告认可,其从未支付过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被告王胜文代原告支付了上述所有医药费用合计30901.47元。另外,原告回湖南老家治疗,支付医药费200.4元。2014年6月19日,经被告颜年云申请,在珠海××××区南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原告与被告颜年云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了原告受伤的经过,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颜年云认可,原告是在从事被告颜年云承包的工地上为其工作而受伤;2.被告颜年云同意原告回湖南老家治疗,被告颜年云在每月15日前将基本工资1500元发放到原告银行卡上,直至原告治疗终结为止;3.原告治疗终结后,可以对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告颜年云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2014年6月,在原告与被告颜年云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后,被告王胜文在原告回老家之前向原告支付现金2000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王胜文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汇款2000元,并注明转账用途为医药费。2014年8月9日,被告王胜文再次向原告汇款2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所支付的上述款项为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被告则辩称是误工费。原告于2014年3月出勤7.5天,应发工资1826.15元,扣除伙食费后,实际领取1659.15元;于2014年4月出勤9天,应发工资2962.50元,扣除伙食费后,实际领取2737.50元。根据原告的委托,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规定,被鉴定人邓清文右环小指压伤……构成捌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壹佰伍拾天;参照“日常生活能力及护理能力分级”标准,住院期间(30天)需一人护理依赖。后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重新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3月2日,广东正光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根据本院的委托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规定,被鉴定人邓清文因意外受伤致右环、小指中、末节离断再植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系农村户籍,2014年3月中旬到珠海被告工地上班。原告的父亲邓瑞初于1967年5月6日出生,原告的母亲李爱军于1964年8月4日出生,原告无兄弟姐妹。原告及其妻子育有一未成年儿子邓锦程,于2014年1月10日出生。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长青办事处长青居委会、长青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及其妻子、儿子于2012年2月21日至2014年2月20日租住在湖南省娄底市××区××办事处长青西街(娄底市康复医院旁0001幢351)。原告主张其自2012年7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在湖南省娄底市洪洋工贸有限公司工作,并提供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原告从事勤杂工作,每月工资185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两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两被告提供的证据又未能充分证明其无过错,因此,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应当共同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医疗费。除了被告王胜文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外,从被告王胜文汇款2000元注明“医药费”的情况来看,被告王胜文是认可原告回老家后还需后续治疗费2000元,原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00.4元发生在汇款之后,应予以抵扣,现因被告王胜文已经支付,故原告再诉请两被告支付医疗费200.4元及后续治疗费2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于被告王胜文已经代原告支付了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原告并未因本次事故支付过住院期间的伙食费,故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没有医嘱要求原告必须加强营养,原告诉请营养费50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469元,主要是原告及其两位亲属从湖南娄底市到珠海向被告索赔发生的交通费用,该部分费用并不属于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但原告受伤后在珠海就医,后又返回老家,的确需要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予以酌定交通费1000元。5.误工费。根据双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两被告需每月支付原告基本工资1500元,故误工费应当按照该标准予以支付。在与原告签订《人民调解协议》后,被告王胜文已经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及另外汇款2000元,因此,已支付的款项应作为误工费予以抵扣。双方确认原告受伤至伤残鉴定前一天共误工11月,因此,误工费为12500元(1500×11-2000-2000)。6.残疾赔偿金。原、被告之间是雇佣关系,并非是劳动关系,本案属于普通的人身损害纠纷,并不是工伤纠纷,故原告自行委托的按劳动能力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捌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予以赔偿,而该赔偿标准与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一致,故原告的伤残等级应当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予以评定。广东正光司法临床司法鉴定具有相应的司法鉴定资质,本院委托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实体公正,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鉴定结论“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纳。尽管原告为农村户籍,但原告已经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应当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珠海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375元/年的标准予以计算20年,再乘以伤残比例系数10%。据此,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72750元(36375元/年×20年×10%=7275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于2014年4月15日受伤,其母亲李爱军在原告受伤时仅为49岁多,并未年满55周岁,原告又未提供关于李爱军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县级以上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母亲李爱军的生活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亲属及家庭成员组成情况,结合被扶养人的出生年月,原告现有被扶养人儿子邓锦程,其为未成年人,在原告受伤时仅为3个多月,原告及其妻子均有同等的抚养义务,原告依法应当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并依法计算18年。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属于受害人收入损失的一部分,应根据受害人的状况来确定。原告诉请按照2013年度珠海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130.6元/年的标准计算儿子邓锦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被扶养人邓锦城的生活费为23517.54元(26130.6元/年×18年×10%÷2=23517.5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由于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并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对原告的身心造成伤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为宜。综上,两被告作为原告的雇主,还应当赔偿原告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2500元、残疾赔偿金727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7.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胜文、颜年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清文赔偿交通费1000元;二、被告王胜文、颜年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清文赔偿误工费12500元;三、被告王胜文、颜年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清文赔偿残疾赔偿金72750元;四、被告王胜文、颜年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清文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3517.54元;五、被告王胜文、颜年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邓清文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元;六、驳回原告邓清文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8元,由原告邓清文负担908元,由被告王胜文、颜年云负担2780元。鉴定费1800元(被告王胜文已预交),由被告王胜文、颜年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伟莲人民陪审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何润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晓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