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溧执字第4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吕正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吕正才,朱云花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溧执字第42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南大街91号。负责人朱丽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正运,(系申请执行人职员)。被执行人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戴埠镇镇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吕正才,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吕正才。被执行人朱云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与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吕正才、朱云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溧天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借款人民币4240000元,承担利息人民币27479.18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借款本金人民币1740000元、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分别按年利率6%、7.2%计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有权以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位于溧阳市戴埠镇镇南工业园区、金泰路南侧的国有工业土地使用权、位于溧阳市戴埠镇镇南工业园区金泰路6号3幢的厂房和位于溧阳市戴埠镇金泰路6号4幢的厂房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款项用于清偿上述借款本金4240000元以及利息,优先受偿范围以最高额抵押合同为限,不足部分仍由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清偿。吕正才、朱云花对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应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行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0720元,减半收取20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5360元,由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吕正才、朱云花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吕正才、朱云花负债较多,有多起案件在本院执行。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厂房、土地使用权已被本院查封,现正在依法处置过程中。本院通过有关协助执行单位,依法调查被执行人溧阳市天骄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吕正才、朱云花的存款和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但均未能查到。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除房产、土地使用权以外)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除房产、土地使用权外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溧天商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许云华执行员  许长恩执行员  鲍进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苏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