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吴文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吴文洲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01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无锡市五爱路30号。负责人姜乔,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林刚、秦焘,均系该行员工。被告吴文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无锡工行)诉被告吴文洲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无锡工行的委托代理人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锡工行诉称:被告吴文洲至2014年11月1日止结欠其信用卡项下本金10万元、利息12426.67元、滞纳金3820.12元,合计116246.79元;请求判令:1、被告吴文洲立即支付前述信用卡欠款116246.79元以及欠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吴文洲承担。被告吴文洲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无锡工行诉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信用卡领用合约、牡丹卡账单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吴文洲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文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116246.79元以及欠款本金10万元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2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226元(已由无锡工行预交),由吴文洲负担(无锡工行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吴文洲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吴文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无锡工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周优育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金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