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初字第12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福来与沈泽朋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福来,沈泽朋,刘小飞,董朋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12076号原告王福来,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被告沈泽朋,男,1992年1月10日出生。被告刘小飞,男,1992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沈泽朋,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被告董朋,男,1993年3月28日出生。原告王福来与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刘小飞、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董朋财产损害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建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来与被告刘小飞、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董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福来诉称:2014年8月31日零时,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刘小飞、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董朋,在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兴丰家园西门马路东侧无故对我驾驶的起亚牌轿车(车牌号:京N5700**)进行踢、砸,造成我的车辆损坏,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对四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现诉至法院,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878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08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小飞辩称:我们当时只是用手拍打原告王福来的车辆,其车辆的损害应该不大。事件发生后,我们已经被行政拘留了13天,出来后一直没有工作,现在刚刚找到工作,我只同意赔偿原告王福来3000元。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辩称:我们当时只是用手拍打原告王福来的车辆,其车辆的损害应该不大。事件发生后,我们已经被行政拘留了13天,出来后一直没有工作,现在刚刚找到工作,我只同意赔偿原告王福来3000元。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董朋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零时,宋璐璐驾驶原告王福来的起亚牌轿车(车牌号:京N5700**)行驶至大兴区黄村镇兴丰大街兴丰家园西门马路东侧时,因行车问题与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刘小飞、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董朋发生纠纷,后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刘小飞、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董朋对原告王福来的车辆进行踢、砸,造成原告王福来的车身多处损毁。后原告王福来在北京盛达鑫伟业修理厂对该车辆进行了修理,共花费修理费878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维修车辆结算单、维修费发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董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刘小飞、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董朋在与宋璐璐发生纠纷后,将原告王福来的车辆损坏,对此,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刘小飞、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董朋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王福来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刘小飞、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董朋应当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王福来要求四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刘小飞、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董朋赔偿原告王福来车辆修理费八千七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福来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刘小飞、被告沈泽朋(身份证号:×××)、被告董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建明人民陪审员 孙学高人民陪审员 高新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