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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4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与腾海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孟召杰,腾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2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和平路109号。负责人王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彦龙,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宝兵,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召杰,男,1971年5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慕华,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金春(孟召杰之妻),1974年9月18日出生。原审被告腾海平,男,1974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维奇,男,1966年3月3日出生。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2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孟召杰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4年7月7日3时45分,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微型普通货车因故障停放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小马坊路口北侧时,适有腾海平驾驶车牌号为冀×××的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临近后腾海平驾驶的重型货车与我停放的微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我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解决,认定我与腾海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腾海平只赔偿我13000元医疗费,但对我的其他损失,至今未予赔偿。经查,太平洋保险公司是腾海平所驾车辆的保险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腾海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18578.21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33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财产损失500元。腾海平辩称:孟召杰所诉此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前,孟召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微型普通货车已停在路上,孟召杰在下车时未能观察周围环境,才导致其车辆左侧前门与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车辆相撞,且其驾驶的车辆已经报废注销。对于责任认定有异议,根据相关规定孟召杰的车辆已经报废,故孟召杰应该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此事故发生后,我已赔偿孟召杰13000元医疗费。我驾驶的车牌号为冀×××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孟召杰合理合法的损失,应首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我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太平洋公司辩称:孟召杰所诉此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腾海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车辆已在我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孟召杰合理合法的损失,但孟召杰要求赔偿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3时45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南中轴路小马坊路口北侧,孟召杰因其驾驶的车牌号为冀×××微型普通货车发生故障停下,其在打开左侧前车门下车时,适有腾海平驾驶车牌号为冀×××的重型普通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临近后腾海平驾驶的重型普通货车与孟召杰打开的左侧前车门相撞,造成孟召杰身体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处理,认定孟召杰与腾海平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孟召杰即被送往北京市仁和医院救治,经该院诊断为车祸多发伤、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腔积液、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液气胸、皮肤多擦伤、左足多发趾骨骨折,孟召杰于事发后至2014年7月28日在该院住院治疗21天。孟召杰自北京市仁和医院出院当日,即到河北省廊坊市廊坊城南骨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日,经该院诊断为左足拇指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第二足趾远节趾骨骨折,左足第三足趾远节、中节趾骨骨折。2014年11月18日,孟召杰又到北京市朝阳区中医医院门诊治疗。孟召杰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腾海平已赔偿其医疗费13000元。另查明,腾海平驾驶的车牌号为冀×××重型普通货车已在太平洋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至2015年6月13日,赔偿限额为医疗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5年6月17日赔偿限额50万元。2014年11月26日,孟召杰所受损伤经北京中衡鉴定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孟召杰所受损伤主要为右侧5-9、11肋骨,左侧3、5-7肋骨骨折,左足多发趾骨骨折,其所受损伤构成9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建议其误工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孟召杰为鉴定支付鉴定费4550元。经审核,孟召杰的损失包括:医疗31578.21元(其中腾海平已赔偿13000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045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71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4550元。原审法院认为:腾海平驾驶重型普通货车与孟召杰所驾驶的微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孟召杰身体受伤,给孟召杰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损失,对此损害结果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按照孟召杰与腾海平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比例,并依据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腾海平依照事故同等责任比例继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孟召杰要求腾海平和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此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合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内,但赔偿数额应结合其伤情、治疗、休息、护理、被扶养人人数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孟召杰要求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缺乏充足有效证明,故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作出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孟召杰医疗费一万元、误工费九千元、护理费六千元、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八万六千五百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八千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孟召杰医疗费九千二百八十九元一角、住院伙食补助费六百五十元、营养费二千二百五十元、残疾赔偿金六千九百七十七元(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腾海平赔偿孟召杰鉴定费二千二百七十五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孟召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时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1)原审法院确定赔偿的孟召杰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2)被抚养人孟×1、孟×2均生活居住在河北省廊坊市农村,故对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赔偿标准应适用河北省廊坊市农民标准进行赔偿。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太平洋保险公司少赔偿孟召杰20508元。孟召杰称其承包土地9亩建成4个温室大棚,每天收入不止100元,原审法院未全部支持其误工费损失,故其对此也不满意;另外,两个被抚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是依据受诉法院上年度的赔偿标准计算的,符合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太平洋保险公司的意见,同意原判。腾海平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清单、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常住人口登记卡、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确定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孟召杰的误工费与被抚养人生活费,是否具有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需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首先,关于赔偿孟召杰误工费的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确定赔偿孟召杰误工费损失依据不足。孟召杰虽为农民,但其正值年富力强,其为维系家庭生活和抚养子女,必然会选择从事生产劳动或其它谋生手段创造条件增加收入,而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其不能从事生产劳动或从事经营活动,必然导致其减少收入,故原审法院酌情确定赔偿其误工费损失,是正确的,确定赔偿数额亦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关于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问题。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被抚养人孟×1、孟×2均生活居住在河北省廊坊市农村,故对被抚养人抚养费的赔偿标准应适用河北省廊坊市农民标准进行赔偿。但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北京,本案的受诉法院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故按照受诉法院上年度的相关标准确定对被抚养人抚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717元,由孟召杰负担1564元(已交纳),由腾海平负担1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13元,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