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初字第2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霞与被告南京地铁时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霞,南京地铁时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417号原告李春霞,女,汉族,1964年11月16日生,南京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岗职工。被告南京地铁时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高淳区淳溪镇淳东路28-23号。法定代表人张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旭斌,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罗迅,公司职工。原告李春霞诉被告南京地铁时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铁时光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霞以及被告地铁时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斌、罗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霞诉称,原告自2005年9月至被告地铁时光公司任会计出纳一职,在任职期间,认真工作,任劳任怨,每年均被评为优秀员工。2014年3月31日,被告以被江苏省南京广电集团收购为由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以原告有原单位交养老保险为借口,拒绝支付赔偿金。按劳动法及相关规定,原告去年在被告处的年收入为40600元,折算成月收入为3383元,按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8.5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即2875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87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地铁时光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从被告的关联企业南京天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诺公司)借调的员工,原告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天诺公司缴纳,性质上属于天诺公司委派的财务人员,人事关系仍在天诺公司,接受天诺公司的用人管理;2、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一条规定,除非有特别约定的,否则下岗、内退、借调性质的职工请求新的单位给予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春霞原系天诺公司职工,自2005年9月起到被告地铁时光公司任出纳,直至2014年3月底。自2013年1月起,李春霞的月工资调整为2900元/月,地铁时光公司按该标准每年发放14个月的工资。李春霞在地铁公司工作期间,地铁公司对其每日进行考勤。2013年春节期间,地铁公司对包括李春霞在内的全部员工按照每人500元的标准发放了春节福利。对于李春霞到地铁时光公司工作的经过,李春霞称其于2005年5月自天诺公司下岗后,与天诺公司仅保留社会保险缴纳关系,后经找工作应聘至地铁时光公司工作;地铁时光公司称李春霞系由天诺公司借调而来,地铁时光公司与天诺公司对于借调李春霞一事没有办理借调手续,也无其他约定。对于李春霞的离职原因,李春霞称地铁时光公司以公司被收购为由要求其离职;地铁时光公司对该问题未能作出说明,仅称李春霞是天诺公司的员工,非地铁时光公司的员工。另查明,原告李春霞的社会保险一直由天诺公司缴纳。原告李春霞为证明其与被告地铁时光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提交了双方签订的三份劳动合同复印件,被告以证据为复印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否认曾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5日,李春霞以地铁时光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申请事项与本次诉讼请求一致。2015年4月1日,因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受理决定,李春霞遂向本院提起此次诉讼。本案审理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有地铁时光公司考勤统计表、福利名单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有无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的原工作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影响其向被告主张经济补偿金。对此,本院分别评述如下: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以劳动者是否在用人单位工作、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以及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经济上的依附关系为依据,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李春霞自2005年9月至2014年3月期间在地铁时光公司担任出纳一职,地铁时光公司对其每日进行考勤,按月发放工资,过年发放职工福利等行为,充分证明了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地铁时光公司辩称自天诺公司借调李春霞,但对此既未能提供两公司之间的借调协议,也未能提供两公司向李春霞告知该借调行为以及法律后果的相关证据,故对地铁时光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如前所述,李春霞与地铁时光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李春霞主张于2014年3月被地铁时光公司口头辞退,地铁时光公司对此未能作出说明,亦未能举证证明李春霞系自动离职,故李春霞可要求地铁时光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停产放长假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离岗休养人员以及其他协商保留劳动关系的不在岗人员,同时与新的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从事全日制劳动的,应当将其与原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关系的情况告知新的用人单位。双方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可以对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作出例外约定。本案中,地铁时光公司否认与李春霞订立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能证明双方对于支付经济补偿金作出过例外约定,故地铁时光公司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向李春霞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李春霞按照其与地铁时光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3383元为基础,主张8.5个月的工资28750元作为经济补偿金,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地铁时光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春霞支付经济补偿金2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春晓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丛志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