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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民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王伦珍、李伦友等与逄复起、逄同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伦珍,李伦友,李丽,李显,李美,王登怀,逄复起,逄同民,孙慧玲,孙磊,孙保乐,潘杰,鲁文龙,鲁中伟,鲁云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625号原告王伦珍。原告李伦友。原告李丽。原告李显。原告李美。原告王登怀。上述六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秀芳,山东江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逄复起。法定代理人逄同民,系逄复起之父。被告逄同民,系逄复起之父。被告孙慧玲,系逄复起之母。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郑世康,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法定代理人孙保乐,系孙磊之父。被告孙保乐,系孙磊之父。被告潘杰,系孙磊之母。被告鲁文龙。法定代理人鲁中伟,系鲁文龙之父。被告鲁中伟,系鲁文龙之父。被告鲁云芳,系鲁文龙之母。上述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吉岩、孟勇,即墨蓝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伦珍、李伦友、李丽、李显、李美、王登怀与被告逄复起、逄同民、孙慧玲、孙磊、孙保乐、潘杰、鲁文龙、鲁中伟、鲁云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伦珍、李伦友、李丽、李显、李美、王登怀的委托代理人赵秀珍,被告逄复起、逄同民、孙慧玲的委托代理人郑世康,孙磊、孙保乐、潘杰,被告鲁文龙、鲁中伟、鲁云芳的委托代理人李吉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逄复起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孙磊、鲁文龙沿蓝村镇站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客运站西侧时,将行人李琳撞倒在地,造成孙磊、鲁文龙受伤,李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逄复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六原告作为受害人李琳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06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住宿费1760元、护理费1000元(100元×10天)、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100元×3天×10人)、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丧葬费21344元、尸检费500元、受害人之母王登怀被扶养人生活费52944元(22060元×12年÷5人)、受害人三女李美被扶养人生活费7353.3元(22060元×8月÷12月÷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其他丧葬费4905元、复印费62元,合计903671.33元。被告逄复起、逄同民、孙慧玲辩称,被告逄同民是无牌力帆二轮摩托车,逄复起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既没有挂牌,也没有投保,对原告的损失,我方已经给付原告方28600元,已无履行能力。被告孙磊、孙保乐、潘杰辩称,我方对此事故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鲁文龙、鲁中伟、鲁云芳辩称,我方对此事故无责任,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逄复起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孙磊、鲁文龙沿蓝村镇站前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客运站西侧时,将行人李琳撞倒在地,造成孙磊、鲁文龙受伤,李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1月12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当地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逄复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李琳(身份证号码××)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多发脑挫裂伤,当日入院,同年11月12日死亡,住院10天,共支付医疗费86063.03元,并在当地公安机关支付尸检费500元,其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分别为:其妻王伦珍、长子李伦友、长女李丽、儿女李显、三女李美、其母王登怀。受害人李琳被扶养人家庭关系结构如下:其母王登怀,共生育包括受害人等子女5人;三女李美。另查明一,被告逄同民是无牌力帆二轮摩托车,逄复起是车辆肇事时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既没有挂牌,也没有投保。另查明二,在原告举证的贞丰县平街乡大水塘村村民委员会、贞丰县平街乡社会事务办公室和贞丰县公安局平街派出所关于受害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联合证明上显示受害人夫妻二人常年在外打工,以打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举证了青岛黎明云路公司HT分公司证明一份该证明称受害人自2014年10月26日起是该公司职员;原告据此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另查明三,被告逄复起、逄同民、孙慧玲已经给付原告26800元。上述案件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举证的相关证据等记录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逄复起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公安机关认定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核实: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6063.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10天)、护理费1000元(100元×10天)、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3000元(100元×3天×10人)、丧葬费21344元、尸检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1760元、死亡赔偿金704540元(35227元×20年)、受害人之母王登怀被扶养人生活费52944元(22060元×12年÷5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主张的受害人三女李美被扶养人生活费7353.3元(22060元×8月÷12月÷2人)、因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而不予支持;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0元,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酌定为3000元;其主张的其他丧葬费4905元,因应包含在丧葬费之内,故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的复印费62元,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以上合计884351.03元,应由被告逄复起、逄同民、孙慧玲按照被告逄复起的事故责任比例共同全部赔偿,因其已经给付原告26800元,故其仍应该付款857551.03元(884351.03元-26800元);被告孙磊、孙保乐、潘杰、鲁文龙、鲁中伟、鲁云芳无责任,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逄复起、逄同民、孙慧玲、孙磊、孙保乐、潘杰、鲁文龙、鲁中伟、鲁云芳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逄复起、逄同民、孙慧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王伦珍、李伦友、李丽、李显、李美、王登怀经济损失857551.03元(由被告逄复起、逄同民、孙慧玲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李丽在青岛农商银行62×××89账号之中)。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六原告对被告孙磊、孙保乐、潘杰、鲁文龙、鲁中伟、鲁云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37元,由六原告负担656元,由被告逄复起、逄同民、孙慧玲负担12181元(由被告逄复起、逄同民、孙慧玲将款直接汇入原告李丽在青岛农商银行62×××89账号之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祥安审 判 员  王海军人民陪审员  杨莎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其监护人为共同被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