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郭淑凤与王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淑凤,王金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商初字第140号原告郭淑凤,女。被告王金良,男。原告郭淑凤与被告王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淑凤诉称,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金良在原告郭淑凤处借款34,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5年2月还清此款。约定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该欠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推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4,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金良未到庭,未答辩。原告郭淑凤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2014年12月3日欠条一份,证实被告王金良在原告处借款34,500.00元。被告王金良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郭淑凤提交的证据,被告王金良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但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2月3日,被告王金良在原告郭淑凤处借款34,5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4,500.00元。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欠款34,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了口头借款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郭淑凤向被告王金良提供了34,500.00元的借款,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王金良应给付原告郭淑凤借款34,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金良给付原告郭淑凤借款34,5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00元由被告王金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长利人民陪审员 王之慧人民陪审员 黄金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