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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阳照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2013)莱阳照民初字第55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世德,孙建海,孙建利,于淑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阳照民初字第55号原告(反诉被告):赵世德,男,196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照旺庄镇蒿埠头村***号,身份证号:3706271963********。委托代理人:于桂民,女,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照旺庄镇蒿埠头村***号,系原告妻子,身份证号:3706271962********。委托代理人:尉华春,莱阳市沐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海,男,198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照旺庄镇蒿埠头村***号,身份证号:3706821983********。被告:孙建利,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照旺庄镇蒿埠头村***号,身份证号:3706821976********。被告(反诉原告):于淑玲,女,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照旺庄镇蒿埠头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谢爱民,莱阳市照旺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建利、于淑玲委托代理人:孙建海,身份同上,系孙建利弟弟、于淑玲儿子。原告赵世德与被告孙建利、孙建海、于淑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世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尉华春、于桂民和被告孙建海及被告孙建利、于淑玲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世德诉称,2012年10月15日上午,被告于淑玲向我索要我已买下的村修路用的剩余水泥,我不同意,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孙建海看到后,用拳头击打我的头部、胸部和腰部,村民拉开后,在我回家的路上,被告孙建利把我拦下,用砖头和拳头打我的头面部,致我当场昏迷。莱阳市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对被告孙建海、孙建利采取了治安拘留处罚。我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等处治疗,因被告未赔偿我的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的损失为32655.08元。被告孙建海、孙建利、于淑玲辩称,被告于淑玲没有打过原告,其余二被告与原告发生过争执,是否厮打过,以公安笔录为准。被告于淑玲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4062.77元,包括医疗费3554.77元、误工费129元、护理费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5日上午,原告赵世德与被告于淑玲因为搬运水泥一事发生争执,期间原告赵世德和被告于淑玲之间发生相互撕扯,后来被他人拉开,之后,被告于淑玲回家把此事告诉了自己的丈夫,结果被在身边的儿子即被告孙建海听见,随后,被告孙建海便去找赵世德,被告孙建海和原告赵世德又发生相互厮打,后又被他人拉开,之后,被告孙建海又打电话给其哥哥即被告孙建利,孙建利回来后找到孙建海,两人一起又去找赵世德,并一起殴打了赵世德,然后,被告孙建海和孙建利就回家了。关于反诉原告于淑玲的受伤原因,在公安部门对反诉被告赵世德的询问笔录中,赵世德自认在和于淑玲发生争执时,用手推了于淑玲一把,于淑玲抓伤了赵世德的脸;在庭审中,赵世德否认打伤了于淑玲,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于淑玲的损伤系自伤、诈伤或被他人所伤。关于原告赵世德主张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赵世德受伤后,在莱阳市中医医院进行了检查并住院治疗19天,后又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进行了复查及治疗,先后共花医疗费6799.36元。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烟台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对赵世德精神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赵世德于2012年10月15日上午被人打伤头部,遗留“脑震荡所致器质性神经症样综合症”,评定为X级伤残。为此,原告花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误工时间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赵世德伤后误工时间为1个月。为此,原告花鉴定费8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799.36元、误工费776.4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赔偿30天)、护理费491.72元(护理人于桂民即原告的妻子护理19天,按照每天25.88元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38元(其中原告的家属探望原告花交通费40元,其余为原告到医院治疗花费的交通费)、残疾赔偿金18892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赔偿20年,乘以10%)、被扶养人即原告的母亲生活费1524.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676元,赔偿9年,乘以10%,再除以4)、公安法医鉴定费200元、司法鉴定费28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444元、病历复印费19元。关于原告赵世德主张的损失,被告对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检查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其余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构不成伤残;被扶养人不符合被扶养条件;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用于探望的交通费不应赔偿。为此,被告提供了2份书面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赵世德伤前和伤后的精神和性格脾气没有任何变化,原告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另查明,原告赵世德的母亲叶桂英系1940年11月5日出生,共生育四个子女,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关于反诉原告于淑玲主张的损失,经审理查明,于淑玲受伤后,于2012年10月17日下午6点到烟台市莱阳中心医院门诊进行了诊疗,随后住院治疗了5天,先后共花医疗费3554.77元。庭审中,反诉原告于淑玲主张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54.77元、误工费129元、护理费1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交通费100元,但于淑玲未提供交通费凭证。审理中,反诉原告于淑玲申请对其用药是否合理、误工时间等进行鉴定,本庭也依法向本院鉴定中心办理了委托鉴定手续,但反诉原告又放弃了鉴定,为此本院向其释明了放弃鉴定应该承担的法律后果即可能导致其有关请求是否合理无法认定。反诉被告赵世德对反诉原告于淑玲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即医疗费单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诉原告应提供用药合理的证据,否则不认可;按照于淑玲的年龄,不应该有误工损失;再者,误工和护理也没有鉴定和医院部门证明作为依据认定,故不认可。经查,根据反诉原告于淑玲的门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其入院和出院诊断均为:1、胸部闭合性损伤;2、脑外伤后反应;3、多处软组织挫伤;既往有高血压及胃炎病史。在公安部门对于淑玲丈夫孙凤君的询问笔录中,孙凤君称于淑玲以前患有肝管结石、头疼、腰疼等疾病。庭审调解时,原被告均同意由本院主持对本案进行调解,原告赵世德的调解意见是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万元,分三年付清,但被告不同意,致使本案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各自庭审陈述、莱阳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报告、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交通费单据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赵世德与被告于淑玲、孙建海、孙建利于2012年10月15日先后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属实,被告于淑玲否认打过原告赵世德,没有证据证实,依法不能支持,故原告赵世德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赵世德主张的损失,被告无异议部分,经本院审查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有异议部分,经本院审查认为,关于原告赵世德的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是经本院依法委托,程序合法,被告虽然提供了2份书面证人证言,但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鉴定意见,故该鉴定意见应予以采信;原告赵世德的被扶养人即其母亲符合法律规定的被扶养人条件,故对被告该反驳主张依法不能支持;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属于因被告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主张的要求赔偿的用于探望人员的交通费,与法不符,依法不能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于淑玲主张的损失,关于医疗费,反诉被告赵世德对其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因于淑玲有既往病史,此次住院治疗的用药是否均用于治疗本次伤情,是否用药合理,只有通过相关具有鉴定资质部门的鉴定,本院才能依法认定,而反诉原告放弃了鉴定,致使无法认定其用药的合理性,对此反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反诉原告于淑玲主张的交通费,因没有提供交通费凭证,致使无法审查其请求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故该部分请求依法不能认定和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于淑玲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因于淑玲有住院治疗5天的事实,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标准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反诉原告于淑玲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建海、孙建利、于淑玲应连带赔偿原告赵世德医疗费6799.36元、误工费776.4元、护理费49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70元、残疾赔偿金20416.6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1524.6元)、交通费98元、鉴定费3000元、司法鉴定检查费444元、病历复印费19元,合计32615.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反诉被告赵世德应赔偿反诉原告于淑玲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29元、护理费129元,合计408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赵世德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于淑玲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孙建海、孙建利、于淑玲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反诉被告赵世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岩松审判员  张洪华陪审员  高树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鹏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