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马兰珍与宝山区小鸽子幼稚园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
当事人
马兰珍,宝山区小鸽子幼稚园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2428号原告马兰珍。委托代理人孟雪峰。被告宝山区小鸽子幼稚园。法定代表人吴晓兰。委托代理人宓静毅,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兰珍与被告宝山区小鸽子幼稚园(以下简称小鸽子幼稚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兰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雪峰,被告小鸽子幼稚园的委托代理人宓静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兰珍诉称,2014年11月13日,马兰珍前往被告位于大康路XXX号的幼稚园接孙子放学,原告起先在门口等待,待孙子放学后即从校门进入操场接到孙子之后想从另一侧校门离开。原告在行走过程中感觉从后方被人撞击了一下,遂摔倒在地受伤,此后为治疗伤势,共产生医疗费4万余元。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开放的教育机构理应提供安全的场地,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现被告未能尽到该义务,致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责任,考虑到此事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责任,故酌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被告小鸽子幼稚园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之事发时间地点无误,当天原告进入园区后以较快的速度行走,在接到孙子以后,孙子在前,原告在后,两人手牵手向另一侧校门离开,由于速度较快,原告不慎踩到其孙子,孙子摔倒时将原告一并带倒,并致原告受伤。被告所经营的幼稚园并非普通意义上的社会场地,且被告提供给孩子及家长的场地安全适当,地面平整,无任何积水,且在家长接孩子放学时也安排了足够的老师、保安及派出所民警在场,已经充分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摔倒系其自身不慎所致,不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愿意出于人道主义补偿原告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下午16时许,原告前往被告开办的位于大康路XXX号的幼稚园接孙子放学。原告进入园区后,在操场内接到了孙子,并紧随其孙子快步向另一侧大门方向离开,在行走过程中摔倒受伤。此后原告前往同济大学附属第十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41,335.22元,其中统筹支付17,643.64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事发当天接送孩子时园区有老师、保安及派出所民警在场。审理中,为反映事发经过,原、被告各自提供监控录像视频资料一份。根据视频资料显示,当天原告进入园区接到孙子以后快步走向另一侧大门时摔倒,视频资料中并无显示当时存在他人撞击原告的情况,也不存在园区内人员密集拥挤的情况。被告另于庭审中申请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原告对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视频资料、证人证言、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作为教育机构之经营者,其在放学时安排了孩子家长进入园区接孩子,在该时段其经营场所可以视为一种开放性的公共场所,理应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现根据本院查明之事实,尤其是视频资料可以反映,事发当天被告提供家长接孩子放学的区域为操场,该操场地面平整,并无影响行走的障碍物,人流并不密集拥挤,且被告安排老师、保安及派出所民警在场维持秩序,据此可以反映被告已提供了安全的场地,并安排了专门人员维持秩序,已经尽到了充分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以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在快步行走过程中不慎摔倒,理应自行承担责任,其虽主张系遭他人撞��,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现被告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2,00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兰珍要求被告宝山区小鸽子幼稚园赔偿医疗费人民币2万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准予被告宝山区小鸽子幼稚园自愿补偿原告马兰珍人民币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马兰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奕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