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赵冬梅与刘慧、孙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梅,刘慧,孙占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赵冬梅,女,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刘慧,女,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孙占财,男,汉族,农民,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赵冬梅与被告刘慧、孙占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梅、被告刘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占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冬梅诉称:被告于2014年3月17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7日,利息按每月6,000.00元支付给原告。此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慧、孙占财偿还所欠原告赵冬梅欠款本金30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7日,利息还剩余6,000.00元未支付,本息合计306,000.00元;2、被告承担借条约定的违约赔偿金10,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慧辩称:我对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没有异议,4月23日前我保证还一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赵冬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自然情况,且证明两个被告是夫妻关系;2、借条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约定利息每月6,000.00元,按月支付利息,借款日期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慧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被告刘慧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孙占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举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该证据系有权机关职权范围内为明确公民的身份关系所制作的文书,被告刘慧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2,被告刘慧表示无异议,且该证据在庭审过程中,与原、被告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原、被告的诉辩及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刘慧、孙占财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17日原告通过转账汇款方式借给被告刘慧人民币300,000.00元,2014年3月17日被告刘慧出具借条,载明:“1、此笔借款期限壹拾个月,期限为2014年3月17日——2015年1月17日;2、刘慧按月支付赵冬梅利息,第一次支付利息于2014年4月17日,在此后每月17日定期支付赵冬梅利息6,000.00元;3、以上两项刘慧未按规定还款,造成违约,应向赵冬梅支付人民币壹万元赔偿金。借款人刘慧。”期间,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约定利息至2014年12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慧、孙占财偿还所欠原告赵冬梅欠款本金300,000.00元,截止2015年1月17日,利息还剩余6,000.00元未支付,本息合计306,000.00元;2、被告承担借条约定的违约赔偿金10,0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利息数额应按照借条中约定计算至还款之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通过借条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300,000.00元借款,而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依约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违约金一节,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每月6,000.00元,即月利率20%,该利息标准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还应按照借条约定的借款利息继续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赔偿金亦是双方的明确约定,并且按照借条所约定的借款利息以及违约金标准相加亦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本案中,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债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慧、孙占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冬梅借款本金300,000.00元;二、被告刘慧、孙占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赵冬梅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按照借条约定每月6000元标准计算。(自2015年1月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刘慧、孙占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赵冬梅违约赔偿金10,000.00元。被告刘慧、孙占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00元、诉讼保全费2,100.00元,由被告刘慧和孙占财共同负担。原告赵冬梅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和诉讼保全费合计8,140.00元,被告刘慧和孙占财于给付上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赵冬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耀和审 判 员 靳学堂人民陪审员 王东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于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