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2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薛龙霞与孙雪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龙霞,孙雪峰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170号原告薛龙霞,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孚瑞特石油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夏永,山东天地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雪峰,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正辉石油装备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薛龙霞与被告孙雪峰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永,被告孙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龙霞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2003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4日生一子,取名孙文超。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导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文超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要求分得共同住房。被告孙雪峰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孙文超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要求分得共同住房。如果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希望每月探视四天。本案无争议的事实为:2000年原告薛龙霞与被告孙雪峰自由恋爱,2003年7月4日登记结婚,2005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邓文超。原、被告经常吵架、打架,自2013年12月22日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于东营市东营区桐枫小区南区7号楼4单元301室住房一套,2007年3月27日购买,现价值180000元。因原、被告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且有结婚证、户口簿、二手房成交确认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婚生子孙文超由谁直接抚养及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原告薛龙霞提交工资证明、住房情况证明和孙文超跟随原告生活的说明,证明原告月工资3226元,认为孩子与原告一起生活时间较长且原告有固定的工作,稳定的收入,孩子已经年满十周岁应当充分考虑并听取孩子的意见,孩子已经明确表示愿意由原告抚养,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孙雪峰提交工资证明、被告愿意抚养孩子的说明,证明原告月工资2600元,认为孩子大部分时间是跟着被告的父母,被告及被告的父母都能辅导孩子的学习,能够创造良好的生活和学习环境。因为油田的分房政策,如果被告分不到这套房子,就失去了再次购房的资格,所以被告要求分得涉案房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孙文超已年满十周岁,其在询问笔录中表明在父母离婚后自愿由其母亲薛龙霞抚养的意愿,本院采纳该子女的意见,由原告薛龙霞直接抚养,被告应每月支付孙文超的抚养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2014年度山东省人均消费支出情况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综合予以确定,原告在被告探视孙文超时予以协助。夫妻共同财产应坚持照顾妇女儿童的原则依法进行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龙霞与被告孙雪峰离婚;二、婚生子孙文超由原告薛龙霞直接抚养,被告孙雪峰自2015年7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至孙文超独立生活止;被告孙雪峰每月2次探视孙文超,原告薛龙霞予以协助;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东营市东营区桐枫小区南区7号楼4单元301室住房一套归原告薛龙霞所有;四、原告薛龙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孙雪峰房屋补偿款9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50元,由被告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人民陪审员 丁培信人民陪审员 吴学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万同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