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二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耿艳茹、赵文良等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1341号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上海街58号,组织结构代码:78635424-8。法定代表人胡宏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凯,该公司职工。被告耿艳茹,无职业。被告赵文良,无职业。被告王桂云,无职业。被告赵东旭,学生。法定代理人耿艳茹(被告赵东旭之母),简况同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红,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耿艳茹、赵文良、王桂云、赵东旭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凯和被告耿艳茹、赵东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被告赵文良、王桂云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和案外人连新友经营的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签署了劳务分包合同,赵立岩(赵立岩系被告耿艳茹之夫、被告赵东旭之父、被告赵金良,王桂云之子)由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招用,且由该服务队安排工作内容、进行管理、发放劳动报酬。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具有用工主体资格,赵立岩与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裁决书不服,故呈讼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原告和赵立岩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艳茹、赵金良、王桂云、赵东旭辩称,四被告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冀劳人仲案(2014)第98号仲裁裁决书1份,以此证明双方前期的仲裁情况。2、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1份,以此证明原告将自己承揽的工程中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案外人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3、通达公司的主体信息7张,以此证明案外人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具有用工资格且其经营的范围系铁路线路劳务施工服务。4、委托书1份,以此证明案外人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曾委托陆保东就其从原告处分包的铁路劳务事宜进行招工。5、陆保东出具的关于招用张学军、赵立岩实际情况的说明1份,以此证明陆保东于2014年3月份受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和连新友的委托到家乡招工一百余人(其中包括张学军、赵立岩两人),招用的工人自2014年4月1日开始工作,从事铁路沿线桥梁路基石砟清筛工作。6、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的考勤表和工资表各1份,以此证明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为赵立岩记录考勤和发放工资。7、收条1份,以此证明赵立岩的哥哥赵立丰从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负责人连新友处领取了赵立岩的工资报酬。8、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出具的关于赵立岩死亡情况的说明1份,以此证明服务队分包铁路线路的劳务施工,赵立岩由陆保东招用,2014年5月20日上午10点,赵立岩完工后回到驻地说胸口疼,让工友拿钱看病,后经诊断为心梗,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家属找单位要求赔偿,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属于违法分包,应属无效。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有异议,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有异议,当时陆保东招工时没有出具该委托书,陆保东招工时称给原告招工而非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原告和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6有异议,认可工资数额,但当时通达公司未给家属出示过该材料。对证据7无异议,当时如果不加“连新友”三个字就不给钱,当时急需用钱,就签了字,被告认为属于受胁迫签署的。对证据8有异议,该证据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事实不符。被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赵立岩的死亡证明1份,以此证明赵立岩已死亡。2、赵立岩的出工记账单1份(由工友张强记录),以此证明赵立岩的出工情况。3、赵立岩的工资算账单1份,以此证明赵立岩的工资情况。4、工友张强、周宏超、齐晓光、张海山的经公证的证人证言各1份,以此证明此次纠纷的发生过程。5、、朔黄铁路2014年桥梁换砟施工采购公告1份,以此证明铁路沿线从事换砟工程需要具备的资质和条件。6、朔黄铁路招标公告1份,以此证明铁路沿线从事换砟工程需要具备的资质和条件。7、原告的市场主体基本信息1份、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个体工商户档案登记资料1份,以此证明原告和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的主体信息情况。8、赵立岩的工作服照片1张,以此证明张学军穿的工作服印有中铁三局的字标。9、通话录音1份,该录音系赵立岩之兄与原告的项目经理陈东旭的对话,该录音显示陈东旭承诺原告赔偿15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死者的死亡与原告无关,不清楚当时如何死亡的。对证据2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签字人田秀玲系连新友的妻子,但田秀玲不是原告公司的职工。对证据4不认可,该公证书不是证明内容的合法性,而是证明证人在材料上按了手印,该证人未出庭做证,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证据5、6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中认可该样式的衣服是原告公司的,现场有很多这样的衣服,为了工作人员的安全,凡是上铁路工作的均要求穿上该衣服(该衣服具有反光作用)且“中铁三局”字标只是区分标段。对证据9不认可,陈东旭是原告的职工,但其没有承诺过原告赔偿15万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8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5-8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无原告方签字或者盖章认可,其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虽有田秀玲签字,但现无证据证明田秀玲系原告的职工,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依据规定,证人应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的询问,现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做证,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9的录音显示双方就给付款项进行协商,并未提及原告和赵立岩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纠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只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赵立岩系被告耿艳茹之夫,被告赵东旭之父,被告赵文良、王桂云之子。原告系铁路施工企业,2014年原告中标了朔黄铁路沿线的养护、维护工程。2014年3月20日,原告和案外人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签订了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其中标的工程中肃宁、原平分公司管段内的人工桥上的换砟劳务工程分包给案外人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劳务分包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由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负责铁路石砟的清污、过筛、回填等工作。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属于个体工商户性质,其经营范围为:铁路线路劳务施工服务,负责人为连新友。后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委托陆保东在其家乡进行招工,死者赵立岩(共计一百多人)被陆保东招工至石家庄准备施工,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为其招用的员工提供了居住场所并商谈了劳动报酬等问题。2014年4月1日,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的负责人连新友带领赵立岩等人进场进行施工,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负责为招用的人员记录出工考勤并支付劳动报酬。2014年5月20日上午,赵立岩完工后回到驻地称其身体不适,后被送至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方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死者赵立岩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河北省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冀劳人仲案(2014)第98号裁决书裁决,赵立岩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呈讼本院,提出如上诉请。另查明,为了确保施工人员的安全,铁路沿线施工要求穿具有反光功能的背心,赵立岩穿戴的反光背心印有“中铁三局”字标。被告方称陆保东招工时称为原告招工,原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被告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和赵立岩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首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赵立岩是由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招用至工地进行施工,由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负责其住处,为其记录考勤和发放劳动报酬。在现场施工过程中由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进行管理、安排其工作,原告没有招用赵立岩,亦没有在施工现场对赵立岩进行管理,故原告和赵立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虽系个体工商户性质,但其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铁路线路劳务施工服务,说明其具有在铁路沿线提供劳务服务的相应的条件和资格。故本院对被告方所称的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不具备铁路线路提供劳务资格的抗辩不成立。最后,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违法分包、分包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可知,原告只是将其承揽的工程中的部分分包给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其分包的工作主要内容是将铁路石砟清理、过筛、回填,该工作内容纯属劳务工作,且原告并未将其承揽的全部工程分包给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故本院认定原告和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被告方当庭称赵立岩穿着的具有反光作用的背心印有“中铁三局”字表,但穿着反光背心为是了施工人员的安全,是铁路沿线施工必须穿戴的,由于铁路施工分标段,穿着印有“中铁三局”字标的背心只是为了区分标段,说明该标段系原告承揽的工程。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和赵立岩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关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该规定适用于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而本案中,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该规定不适用于本案。综上,死者赵立岩由锦州市古塔区通达铁路线路劳务服务队招用,由其安排住处和工作并向赵立岩发放劳动报酬,赵立岩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其与赵立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中铁三局集团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耿艳茹之夫、被告赵东旭之父、被告赵文良,王桂云之子赵立岩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丽彤代理审判员 尹 洁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