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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原告赣县农信社与被告锦锐公司、朱XX、赵XX、李XX、殷XX、熊XX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西锦锐实业有限公司,朱XX,赵XX,李XX,殷XX,熊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中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称赣县农信社),住所地:赣县赣新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崔XX,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谢飞元,男,汉族,1977年5月26日生,身份证号码3621211977********,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叶为民,男,汉族,1974年9月30日生,身份证号码3621211974********,系该社职工。被告江西锦锐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锦锐公司),住所地:赣县梅林镇光彩二期广场别墅山庄A区46号。法人代表:熊XX,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朱XX,女,汉族,1957年4月3日生.被告赵XX,男,汉族,1966年11月5日生。被告李XX,男,汉族,1971年5月26日生。被告殷XX,女,汉族,1970年6月28日生.被告熊XX,男,汉族,1975年1月6日生。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沂生,男,汉族,1968年5月10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号附1爱丁堡*栋*单元***室。原告赣县农信社诉被告锦锐公司、朱XX、赵XX、李XX、殷XX、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飞元、叶为民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赖沂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江西锦锐公司于2012年9月向原告的下属机构贡江信用社申请抵押担保授信贷款400万元,期限二年,分期用信提款,用途进购钢材;同年11月7日,被告朱XX、赵XX、李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坐落在赣州市章江南大道与兴国路交汇处“华源.丽景”二层办公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00XXXX59,S00XXXX60、S00XXXX61)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被告殷XX、熊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被告锦锐公司发放借款365万元,到期为2014年5月22日,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锦锐公司发放借款35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贷款利率7.5‰。被告锦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至今仍结欠借款本金3957984.91元,利息214937.2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多次催收果。为此,请求:1、判决锦锐公司偿还结欠原告贷款本金3957984.91元,利息214937.24元(按合同约定利率算至2014年12月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利随本清支付;2、判决赵XX、李XX、朱XX所有的坐落在赣州市章江南大道与兴国路交汇处“华源.丽景”二层办公10#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S00XXXX59,S00XXXX60、S00XXXX61)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判决被告熊XX、殷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希望与原告协商解决。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日,原告与被告锦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若分期提款,仍应按约定时间还款;贷款利率为7.5‰,按月结息,未付利息计收复息;逾期还款,按罚息利率计息,罚息为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同日,被告朱XX、赵XX、李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在赣州市章江南大道与兴国路交汇处“华源.丽景”二层办公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0XXXX59,S00XXXX60、S00XXXX61)为上述被告锦锐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的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殷XX、熊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为上述被告锦锐公司的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满后二年。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锦锐公司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提取借款365万元,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提取借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锦锐公司未依约还款,仍结欠借款本金3957984.91元。被告锦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为:其中365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7月22日止,35万元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5月21日。原告为此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抵押房产他项权证,支付借款凭证及庭审记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锦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不依约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负担违约责任,即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并应依约计付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朱XX、赵XX、李XX向原告提供了房产抵押但保,被告殷XX、熊XX向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故均依法应负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锦锐公司还本付息和要求被告朱XX、赵XX、李XX、殷XX、熊XX负担担保责任,可以得到支持,但因其对借款到期日(到期日为2014年11月6日)确定错误,故利息计算有误,超过部分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锦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人民币3957984.91元,并依约定支付该借款利息、复利、罚息(其中365万元利息从2014年7月23日起计算,307984.91元利息从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罚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计算;复利依约定从应付息日起计算)。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殷XX、熊XX就上述借款本息向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朱XX、赵XX、李XX坐落在赣州市章江南大道与兴国路交汇处“华源.丽景”二层办公10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S00XXXX59,S00XXXX60、S00XXXX61)享有抵押权,原告有权依法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0183元,由被告江西锦锐实业有限公司、殷XX、熊XX、朱XX、赵XX、李XX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位礼代理审判员  黎业兵代理审判员  邹 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赖怡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