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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中执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莱芜市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莱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勇等追偿权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勇,亓云红,张家钊,莱芜市亿展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盛辰物资有限公司,张文卿,李桂云,刘波,张召霞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莱中执复字第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莱芜市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口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魏晓东,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城区文化南路银座佳悦写字间1301室。法定代表人胥茜,经理。被执行人刘勇。被执行人亓云红。被执行人张家钊。被执行人莱芜市亿展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桂云,经理。被执行人莱芜市盛辰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卿,经理。被执行人张文卿。被执行人李桂云。被执行人刘波。被执行人张召霞,系刘波之妻。申请复议人莱芜市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顺公司)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关于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元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丰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勇、亓云红、张家钊、莱芜市亿展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盛辰物资有限公司、张文卿、李桂云、刘波、张召霞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1)莱城执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第三人正顺公司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元丰投资公司损失864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4258元。正顺公司不服,向莱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莱城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正顺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要求协助其查封刘波房产的行为是无效的,异议人正顺公司协助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房产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莱城区法院执行部门无权直接裁定异议人正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法院撤销裁定。异议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元丰投资公司答辩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在(2012)莱城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书和(2013)莱中执复字第2号裁定书中已予以驳回,(2011)莱城执字第316号民事裁定是合法有效的。莱城区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元丰投资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勇、亓云红、张家钊、莱芜市亿展工贸有限公司、莱芜市盛辰物资有限公司、张文卿、李桂云、刘波、张召霞追偿权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阶段,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2010)莱城商初字第343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刘波房产,但因该房产未在房管部门登记,故法院向异议人正顺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正顺公司暂停办理该房产变卖、过户、抵押及办理房产证等手续,查封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2010年12月21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因中国银行莱芜分行申请执行刘波、异议人一案,以(2010)济铁中执字第38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房产。2011年3月1日元丰投资公司向莱城区人民法院申请立案执行,要求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刘波房产,2011年8月16日莱城区人民法院向异议人发函,要求提供上述房产现在的权属登记情况,2011年8月18日异议人复函称“已根据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2月24日的执行裁定办理了更名手续”。2012年5月28日莱城区人民法院向正顺公司送达了(2011)莱城执字第316号责令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异议人正顺公司限期追回涉案财产,逾期不能追回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2年6月4日正顺公司对该执行行为提交了执行异议书。同年9月24日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莱城执异字第16号执行裁定,驳回异议人正顺公司的异议,异议人不服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3)莱中执复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的复议申请,案件继续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元丰投资公司要求异议人承担赔偿责任,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1)莱城执字第316号民事裁定,裁定正顺公司于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元丰投资公司损失86423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4258元。异议人正顺公司于2014年6月24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申请。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莱城区人民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查封,先于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对该涉案房产的查封;未经执行法院准许,异议人正顺公司自愿并协助查封在后的案件办理变更手续。对异议人正顺公司的行为,执行法院作出(2011)莱城执字第316号追回财产通知书,责令异议人正顺公司限期追回涉案财产,逾期不能追回的,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正顺公司对该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裁定驳回了异议人正顺公司的异议,异议人不服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复议,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复议申请。本案根据(2011)莱城执字第316号追回财产通知书,作出的(2011)莱城执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正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异议人要求撤销裁定的申请于法无据,故异议人正顺公司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莱芜市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异议人正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复议,称:莱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产生法律效力;莱城区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正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毫无法律依据;正顺公司协助济南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该房产属合法行为,请求依法撤销(2015)莱城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1)莱城执字第316号民事裁定书。本院查明的事实与莱城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莱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12日查封被执行人刘波房产,并向异议人正顺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异议人正顺公司暂停办理该房产变卖、过户、抵押及办理房产证等手续,查封期限自2010年8月12日至2012年8月11日;2010年12月21日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以(2010)济铁中执字第38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涉案房产属于轮候查封。在首轮查封未解除的情况下,异议人正顺公司协助轮候查封法院处理涉案房产,属于擅自处分已被法院查封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或其他人擅自处分已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责令责任人限期追回财产或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规定,莱城区人民法院有权责令异议人正顺公司限期追回财产或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异议人正顺公司未能在限定期限内追回财产,莱城区人民法院责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莱芜市正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莱城区人民法院(2015)莱城执异字第3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郑凤云审判员  闫庆兰审判员  吴忠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亓军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