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三中法民提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与薛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薛蓉,洪钟,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杨蜀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三中法民提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薛蓉,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申请再审人(原一审被告):洪钟,男,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江北区。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晓平,重庆碧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13892-3,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中路55号。负责人:荣增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悦,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该行职工,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贺桂梅,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一审被告):杨蜀鸿,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重庆市涪陵区敦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一审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涪陵支行)与被告杨蜀鸿、薛蓉、洪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涪法民初字第0396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薛蓉、洪钟以未参加该案调解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渝三中法民申字第0002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薛蓉、洪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平、被申请人农商行涪陵支行委托代理人任悦、贺桂梅、被申请人杨蜀鸿的委托代理人余中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一审原告农商行涪陵支行于2014年7月9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起诉,其诉称:2010年12月3日,被告人杨蜀鸿因贷款经商向农商行涪陵支行滨江个贷中心办理了抵押借款97万元。期限3年,贷款年利率6.72%,约定2013年12月2日前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贷款由薛蓉、洪钟夫妇提供位于涪陵区望州路9号1-2、1-6、1-7、1-9、1-10商业门面作为抵押担保。贷款期间,被告杨蜀鸿先后归还了部分贷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4年7月8日尚欠本金737646.71元及利息。经多次催收,被告杨蜀鸿还款意识不强,遂诉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杨蜀鸿、薛蓉、洪钟三被告共同偿还本金737646.71元及至立案之日利息4385.31元,并请求法院处置抵押房产,优先偿还该行本息。三被告特别委托代理人答辩称:借款属实。原一审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下达成如下协议:(一)杨蜀鸿在2014年12月20日前偿还农商行涪陵支行借款本金737646.71元及该款从2014年6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上浮20%后,再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二)薛蓉、洪钟承担连带责任;(三)农商行涪陵支行对薛蓉所有的涪陵区望洲路9号1-2、1-6、1-7、1-9、1-10商业门面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薛蓉、洪钟称:2015年1月14日洪钟在中国工商银行的个人账户被扣划65.6万元,经向银行了解,方知是涪陵区人民法院执行(2014)涪法民初字第03964号调解书,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农商行涪陵支行与杨蜀鸿、薛蓉、洪钟金融借款合同一案,已经涪陵区人民法院调解结案。余中俊向原一审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交的签有“洪钟、薛蓉”名字的委托书是伪造的,洪钟、薛蓉本人未在委托书上签名。申请再审人薛蓉、洪钟既未出庭参加诉讼,又未委托他人参加诉讼。该调解违反了民事调解的自愿原则。请求本院依法撤销(2014)涪法民初字第03964号民事调解书,将本案发回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审。被申请人农商行涪陵支行辩称:农商行涪陵支行在一审时并不知道授权委托虚假,他们是善意的,参加一审的调解没有其他恶意。但听余中俊讲杨蜀鸿给他的委托书是薛蓉签的字,而洪钟没有签字,委托书上洪钟的签名不是本人签的。本案虽然程序上有瑕疵,但实体没有问题。被申请人杨蜀鸿的委托代理人余中俊陈述:一审时,他不认识薛蓉和洪钟,薛蓉和洪钟本人也没有委托他,是杨蜀鸿委托他为代理人后,杨蜀鸿将签有“薛蓉、洪钟”的空白委托书交给他的,他依此重新出据了一份委托书,代洪钟、杨蜀洪签名,加盖了手印提交法庭,然后参加了庭审。同时他认为本案实体处理没有问题。本院再审认为,现有证据能够认定薛蓉和洪钟在原一审中,本人均未参加庭审和调解,洪钟也未委托余中俊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经审查,洪钟与薛蓉结婚后,在2012年7月12日离婚,2014年11月26日复婚,一审收案时间为2014年7月9日,结案时间为2014年10月23日,一审诉讼期间,洪钟与薛蓉已离婚,薛蓉无权代洪钟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关于薛蓉是否委托了余中俊作为一审代理人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委托代理人余中俊称杨蜀鸿将薛蓉签字的空白委托书交给他的事实属实,亦不能证明薛蓉特别授权于余中俊在一审中代为参加调解的意思表示。该委托行为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授权委托书必须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以及诉讼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的规定。综上,原一审中,余中俊作为申请再审人薛蓉和洪钟的特别委托代理人进行调解的代理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所达成的调解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之自愿原则。该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依法应当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4)涪法民初字第03964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发回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王心平审 判 员 陈胜泉代理审判员 刘东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