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14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胜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爽。委托代理人喻泓,重庆市合川区南津街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建明,公司经理。上诉人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云油气田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公司”)房屋租赁合同一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合法民初字第068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利云油气田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利云油气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爽、喻泓,被上诉人东泰公司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泰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2月11日,东泰公司、利云油气田公司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利云油气田公司租赁东泰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XX村三社的房屋;租期5年,自2012年2月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为人民币105,000元,第二��起每月租金按上年的每月租金上浮10%递增,第一年租金分两次支付,第二年开始,租金在每年年初20日内一次性付清,若未按时支付租金,逾期则按每日3%计算延迟履行金。合同签订后,东泰公司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利云油气田公司,利云油气田公司付清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租金。2014年度的租金,利云油气田公司仅支付了80万元,尚欠72.46万元。东泰公司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判令利云油气田公司支付租金72.46万元及延迟履行金。利云油气田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对东泰公司所述利云油气田公司租赁东泰公司的房屋无异议,应当支付租金,但不应支付迟延履行金。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1日,东泰公司、利云油气田公司签订了《物业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利云油气田公司租赁东泰公司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合川区南办处XX村三社的房屋及设施;租期5年,自2012年2���29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为人民币105,000元,第二年起每月租金按上年的每月租金上浮10%递增,2013年2月28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租金,在每年年初20日内一次性付清当年租金,若未按时支付租金,逾期则按每日3%计算延迟履行金;合同签订10日内,利云油气田公司向东泰公司交纳保证金3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东泰公司按约将租赁物交付给利云油气田公司,利云油气田公司付清了2012年度、2013年度的租金。2014年度的租金,利云油气田公司应于2014年4月11日,一次性支付租金1,524,600元,但利云油气田公司仅支付了800,000元,尚欠724,600元。东泰公司经催收未果,2014年10月9日,东泰公司起诉到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诉请如前。案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无果。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东泰公司、利云油气田公司自愿签订的《物���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且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该合同约定了租金标准和支付期限,期满后利云油气田公司应当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现东泰公司要求利云油气田公司支付其余租金的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利云油气田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按日3%支付延迟履行金,但在庭审中,东泰公司变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因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云油气田公司认为没有迟延履行租金,但按照合同约定,应一次性支付当年租金,利云油气田公司仅支付了部分租金,尚欠724,600元租金,故一审法院对利云油气田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租金724,600元,并从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迟延履行金,利随本清。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23元,由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垫付,限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给付标的款时一并付给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民初字第0681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金60万元且上诉人不支付延迟履行金。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房屋租金尚欠724600元”并非客观事实。在被上诉人起诉之前,双方已经达成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租金60万元且不支付延迟履行金的支付协议。一审法院没有认定这一关键事实,所以导致作出了错误判决,且上诉人租赁的厂房从2012年7、8月开始漏水致使厂房无法正常使用,因此租金应当降低。重庆市东泰电器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与上诉人达成支付协议,且在租赁期间使用及维护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不应用此理由减少租金。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照片一组,拟证明所租赁房屋漏水无法正常使用。2、证明材料两份,拟证明上诉人安排了维修人员对厂房进行了维修。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照片不清晰,也没有照到整体,不能确定是否为出租房屋。对情况说明被上诉人认为有质疑的地方,被上诉人根本不知道房屋通过了维��,且即使已维修也不清楚是否是维修人员所写。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已与被上诉人达成新的支付协议,其应按支付协议的约定支付租金,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被上诉人达成新的支付协议,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提交的关于租赁厂房漏��的证据因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提出的因漏水而应降低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46元,由上诉人重庆利云油气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晏芳代理审判员 倪旻代理审判员 李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