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龚XX与李X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龚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俊,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朱庆云,四川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俊、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庆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1年12月4日龚某某、李某某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4日起诉至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请求与龚某某离婚,2013年9月29日该院以(2013)眉东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李某某、龚某某离婚,但对夫妻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处理。另查明,龚某某婚前长期居住在位于东坡区上大南街16号公房一套,婚后,正遇公房要求处理给私人,2002年11月26日,龚某某与眉山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眉山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将龚某某租住的该套公房出卖给龚某某,在缴纳购房款后,该房在办理过户手续时,登记在龚某某名下。2007年9月25日,经李某某、龚某某协商,该房产在眉山市房管局变更登记为李某某、龚某某共同共有。在庭审过程中,李某某、龚某某就该套住房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价值14万元,现该房屋由龚某某居住。李某某于1986年11月24日从工作单位西南电建三公司退休。退休后与龚某某结婚,李某某在与龚某某结婚后,为龚某某缴纳养老保险金58029元。李某某在2012年12月14日起诉与龚某某离婚时,眉山市东坡区法院根据李某某的申请于2013年1月10日在中国银行眉山下西街支行查询到龚某某在该行的帐号上有存款余额15000元,在帐号上有存款余额0.24元,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下大南街支行的1帐号上有存款余额1026.76元,在帐号上有存款余额4573.28元,共计存款为20600.28元,当时离婚时未作处理。再查明,2006年,李某某婚前在原籍地东坡区旭光村8组有楼房一幢及简易房屋等。2011年李某某的房屋被政府征用。根据政府《安置住房户型选择和抽签选房办法》的第一条第五项规定,一人户原则上只能选择5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若小户型房源不够,可选择90平方米以下的中房型,二人户只能选择80-100平方米的中户型。同年7月20日,李某某与眉山市土地统一征用中心签订《住房安置合同》,政府安置一套位于东坡区诗书西苑小区9幢1单元2楼2号住房给李某某(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证),面积88.83平方米,其中30平方米按安置政策规定,成本价为550元/平方米,计价16500元,其余面积按市场价2100元/平方米计算,计价123543元,共计李某某应付住房款140043元。因李某某、龚某某上访,政府以李某某的房屋为养殖房和经营房的名义补助李某某143448元,政府以此款作为李某某给付的房款,为此,李某某的这套安置房一分未付,但该房屋至今未办理房产证。以上事实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2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住房安置合同》、眉山市土地统一征用中心向龚某某出具的发票二张、位于东坡区上大南街的房产证复印件、东坡区法院于2013年1月10日在中国银行眉山下西街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下大南街支行查询存款通知书、东坡区法院2012年4月18日和2013年月日的民事审判记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为,夫妻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本案李某某、龚某某离婚时,夫妻财产未分割,故龚某某现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应予以支持。在财产分割方面,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如下:1、位于东坡区上大南街16号的房屋是否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该房屋在龚某某结婚前,龚某某一直居住此房屋,龚某某、李某某于2001年12月4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该房屋于2002年11月26日购买,政府优先考虑到龚某某是长期租居住户,虽然系婚后购买,但政府在出卖该房屋时优先考虑到龚某某是长期租居住户,以优惠大的价款11445.30元卖予龚某某,先是登记在龚XX名下,后经李某某、龚某某协商,该房产变更登记为李某某、龚某某共同共有,虽然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在分割时应考虑到是因龚某某长期居住该房屋才取得的原因。在庭审过程中,龚某某、李某某就该套住房价值达成一致意见,价值为14万元,该房屋现由龚X某某居住,便于龚某某的生活、工作,该房屋的产权归龚某某所有,龚某某可适当补偿李某某现金。2、李某某、龚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龚某某缴纳养老保险费58029元,现龚某某已在社保局领取养老保险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账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缴付部分的养老保险费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该58029元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平均分割,即各为29014.50元,龚某某应给付李某某29014.50元。龚某某辩称系其女缴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采信。3、夫妻共同存款20600.28元,在2013年1月10日经东坡区法院根据李某某的申请在中国银行眉山下西街支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下大南街支行查询到龚某某的存款余额共计为20600.28元,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应为夫妻共同存款,平均分割,即各为10300.14元,龚某某应给付李某某10300.14元。4、李某某主张共同债务30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5、政府安置给李某某一套位于东坡区诗书西苑小区9幢1单元2楼2号的住房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该套住房系政府安置房,安置的原因是因李某某2006年在原籍地东坡区旭光村8组有楼房一幢及简易房屋等,2011年李某某的房屋被政府征用,政府的安置房,应系李某某的个人财产。但是,应考虑当时李某某应缴纳购房款为140043元,因李某某、龚某某共同上访,政府才以李XX的房屋为养殖房和经营房的名义补助李某某143448元,政府以此款作为李某某给付的房款。综上,本案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上,应考虑到两套房屋的取得等原因,酌情认定龚某某还应给付李某某财产分割款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龚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财产分割款50000元。二、位于东坡区上大南街16号的房屋一套归被告龚某某所有;位于东坡区诗书西苑小区9幢1单元2楼2号住房归原告李某某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2886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443元。龚某某上诉称,1、诗书西苑小区9幢1单元2楼2号房虽属系李某某的拆迁安置,但根据李某某与眉山市土地征用中心签订的《住房安置合同》明确表明,在安置的88.83平方米中,有30平方米是政策性安置,其余面积按市场价购买。李某某已获得了政府6万元的安置补偿款,因此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李某某从未为龚某某购买过养老保险金,该养老保险58029元系上诉人龚某某自己出钱和向女儿借钱购买的,故该笔款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3、上诉人龚某某的存款20600.28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因龚XX与李某某是在2013年9月29日离婚,东坡区法院进行查询的时间是2013年1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是夫妻离婚时的财产,而该存款不是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时的财产,因此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4、上大南街16号住房虽系龚某某与李某某婚后购买,但购买该房的房款是上诉人于2001年11月26日将以前交到眉山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的押金7888元加上上诉人龚某某自己的钱购买的,李某某未出钱,故该房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5、诗书西苑小区9幢1单元2楼2号房进行过装修,该装修款1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合理,遂请求:1、撤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1365号民事判决,改判诗书西苑9幢1单元2楼2号的房屋归李某某所有,上大南街16号住房一套归龚某某所有。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某某负担。李某某答辩称,1、根据眉城拆办(2010)6号《安置住房户型选择和抽签选房办法》的规定,1人原则上只能选择50平方米左右的小户型,若小户型房源不够,可选择90平方米以下的中型房型。且李某某系经营养殖户,故该补偿款143448元系李某某个人所有,李某某用该款购得的诗书西苑的房屋是李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2、上大南街16号房屋系李某某和龚某某婚后购买,该房理应是夫妻共同财产。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养老保险金58029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上诉人龚某某称系其女缴纳,没有证据证明。4、20600.28万元的存款是龚某某与李某某婚姻期间的共同存款,是原审法院于2013年1月进行查询的,该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5、李某某在一审时提出证据证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欠其儿子3万元债务,而原判没有处理是错误的。6、原判以对共同财产的贡献作为分割共同财产违背了《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的精神。请求改判由龚某某给付李某某财产分割款160014.64元。二审经审理查明,龚某某长期居住在位于东坡区上大南街16号公房,婚后,正遇公房要求处理给私人。2002年11月26日,龚某某与眉山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眉山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将上大南街16号公房以11445.30元卖与龚某某。其余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在二审审理期间,李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2年11月26日收款收据,证明龚某某在购上大南街16号当天还向眉山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缴纳了2075元的房屋租赁金,故龚某某于2002年11月26日到眉山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取的7888元的保证金并不是用于购上大南街16号房。2、动物防疫合格证、禽疫技术研讨会通知、加碘盐业零售许可证、眉山县东坡镇旭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川人信(2007)60号文件,证明诗书西苑小区9幢1单元2楼2号房系李某某的拆迁房,政府补助的143448元是政府因李某某的房原系养殖和经营房而给予的补偿款。3、庭审笔录,证明诗书西苑的房屋装修是用李某某的拆迁补偿款6万元进行装修的。对此,上诉人龚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质证。但2002年11月26日购买上大南街16号的房确系龚某某取的原交给眉山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的保证金加上其女儿给的钱买的。证据2对防疫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防疫证上的时间明显有改动。关于研讨会的通知,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总之李某某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不能证明李某某有养殖房和经营房。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诗书西苑的房屋装修就是6万元,该笔录同时说明了李某某的房屋是合并安置的。本院认为,夫妻离婚时,共同财产应当进行分割。李某某起诉龚某某离婚时,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只解决了李某某与龚某某的婚姻关系,未对李某某与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龚某某上诉称诗书西苑小区9幢1单元2楼2号房虽属系李某某的拆迁安置,但根据李某某与眉山市土地征用中心签订的《住房安置合同》明确表明,在安置的88.83平方米中,有30平方米是政策性安置,其余面积按市场价购买。李某某已获得了政府6万元的安置补偿款,因此该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因该房系政府安置房,安置的原因是李XX原籍东坡区旭光村8组的房屋被拆迁,虽李某某获得了政府安置款6万元,但李某某提供的动物防疫合格证、禽疫技术研讨会通知、加碘盐业零售许可证、眉山县东坡镇旭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川省人大常委会信访办公室川人信(2007)60号文件,足以证明政府补助的143448元是因李某某的房原系养殖和经营房而给予的补偿款。故诗书西苑小区9幢1单元2楼2号房系李某某的拆迁房,该房屋并不属于李某某与龚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龚某某的养老保险58029元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因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3)眉东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李某某、龚某某在共同生活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因龚某某没有养老保险,结婚后,二人用共同收入为龚某某购买了社保金,共计为龚某某购买社保金支出现金5802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该58029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龚某某上诉称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财产应是夫妻离婚时的财产,而龚某某与李某某离婚时间为2013年9月,而东坡区法院查询龚某某的存款时间是2013年1月,因此该20600.28元不是夫妻共同财产的意见。经查,李某某与龚某某于2001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29日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而查询到龚某某存款有20600.28元是2013年1月,因此该存款20600.28元系龚某某、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龚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款在离婚登记用于了家庭合理支出,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关于龚某某上诉称上大南街16号住房虽系龚某某与李某某婚后购买,但购买该房的房款是上诉人于2001年11月26日将以前交到眉山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的押金7888元加上上诉人龚某某自己的钱购买的,李某某未出钱,故该房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经查,虽龚某某于2002年11月26日到眉山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退回押金7888元,但不能证明该7888元就用于缴纳购买上大南街16号房的房款,故龚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龚某某上诉称诗书西苑小区9幢1单元2楼2号房进行过装修,该装修款10万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意见,因李某某、龚某某在2013年4月10日的庭审笔录中均认可诗书西苑小区9幢1单元2楼2号的装修款6万元系李某某的拆迁款,而该拆迁款是基于李某某原籍东坡区旭光村8组的房屋因政府拆迁所应享受的待遇,该拆迁款应系李某某的私人财产。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龚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上诉人龚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晓梅审 判 员 黄 萍代理审判员 罗卫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龙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