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何文彦、张杰、卢庆业、孙绮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莫家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文彦,张杰,卢庆业,孙绮琦,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莫家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三终字第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彦,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卢庆业,男,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绮琦,女,汉族。上述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银汝,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责人冯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华荣,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莫家汉,男,汉族。原审原告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男,白族。关于上诉人何文彦、张杰、卢庆业、孙绮琦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湛江公司)、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莫家汉、原审原告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何文彦、张杰、卢庆业、孙绮琦不服广东省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莫家汉以及原审原告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莫家汉承担全部责任,张杰、何家杰不承担责任,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卢庆业、孙绮琦、邹德圣无责任的认定,与事实相符,原审法院予以采信。何文彦的损失确认为:1.拖车费2000元;2.汽车维修费31778元,合计33778元;张杰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721.5元;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371元;卢庆业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843.4元。对于何文彦主张租车费21120元的问题。何文彦与湛江湛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租车时段;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3月29日,共64天。”该车一个月左右维修好,本应租用时效为一个月左右,而该协议约定租用时效刚好从入修理厂至取车共64天,故该协议为后来创作,并非2014年1月25日签订,该协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并且每天支付租车费330元,也非合理费用,故何文彦主张租车费21120元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何文彦主张交通费575元,因无提供相关交通费票据,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张杰、卢庆业主张住宿费,因不是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而发生的住宿费,故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对于卢庆业主张电脑、维修费1900元、维修吉他费2000元及孙绮琦主张电脑维修费2050元,因未经有关部门定损,故原审法院也不予支持。对于何文彦、张杰、卢庆业、孙绮琦、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主张律师费3000元,因聘请律师属于何文彦、张杰、卢庆业、孙绮琦、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自主权利的行使问题,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属被告赔偿范畴。故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人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何文彦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为31778元(33778元-2000元),由人保湛江公司赔偿,人保湛江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张杰医疗费721.5元,赔偿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医疗费371元,赔偿卢庆业医疗费843.4元。对于何文彦、张杰、卢庆业、孙绮琦、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要求莫家汉、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人保湛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何文彦赔偿33778元;二、限人保湛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张杰赔偿721.5元;三、限人保湛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赔偿371元;四、限人保湛江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卢庆业赔偿843.4元。五、驳回何文彦、张杰、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卢庆业、孙绮琦要求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莫家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人保湛江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何文彦、张杰、卢庆业、孙绮琦、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负担342元,人保湛江公司负担393元。上诉人何文彦、张杰、卢庆业、孙绮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粤A63X**号车在2014年1月24日被撞毁,此后一直被交警扣押,直至2014年1月28日,交警部门才同意何文彦将该车拖回湛江市骏浩汽车有限公司修理。时近春节,人保湛江公司已放假,直至2014年2月7日才派人到湛江市骏浩汽车有限公司进行拆检报件定损。2014年2月15日,才开始订件维修。2014年3月26日,湛江市骏浩汽车有限公司才将车修好。在多次通知肇事方及人保湛江公司办理结算手续而对方均未及时到店的情况下,湛江市骏浩汽车有限公司才通知何文彦车辆已经修好。何文彦因急需用车,不得不自付修车费将车提出。因此,何文彦没有拖延时间,也不存在原审认定的一个月修好车的事实。2.原审认定何文彦与湛江湛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车协议》是后来制作,并认定每天支付租车费330元属非合理费用,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3.何文彦为与肇事方、交警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多次开车返往湛江、茂名、广州三地,因此产生交通费都是高速公路的过路费,何文彦在原审时已提供全部的交通票据,原审不支持交通费575元没有依据。二、张杰、卢庆业主张住宿费合情合理,原审以狭义的字面的法律解释驳回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案事故发生在18时10分,从事故现场处理到茂名市人民医院医治,已经是深夜,而且车辆被撞坏,何文彦、张杰、卢庆业、孙绮琦没有车回湛江,在茂名住宿一晚非常合理,因此,住宿费应予支持。三、财物损失的费用,包括卢庆业联想电脑维修费1900元、吉他维修费2000元以及孙绮琦的电脑维修费2050元均是法定赔偿项目,原审不支持上述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四、原审认定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莫家汉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错误。杨华仁受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全权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其有权代表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与何文彦就本案交通事故签订《协议书》,其在协议书中的承诺也代表了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的承诺。即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对本案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包括何文彦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人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文彦交通费575元、租车费2112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4695元;赔偿张杰住宿费334元;赔偿卢庆业住宿费173元、联想电脑修理费1900元、吉他维修费2000元,合计4880.4元;赔偿孙绮琦联想电脑修理费2050元。3.判决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莫家汉对本案全部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人保湛江公司、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莫家汉承担。被上诉人人保湛江公司答辩称:一、关于租车费。租车费属间接失,不论租车费是否客观存在以及是否应由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或莫家汉承担,何文彦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关于卢庆业请求的住宿费137元、联想电脑维修费1900元、维修吉他费2000元。卢庆业仅是轻微受伤,没有住院治疗,因此根本不可能产生住宿费,其该项请求没有依据。至于联想电脑维修费1900元、维修吉他费2000元的问题,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车上有联想电脑及吉他,而且也没有物价部门对这两项财物损失的核价,因此,卢庆业上述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三、关于张杰请求的住宿费。张杰仅是轻微受伤,没有住院治疗,因此不可能产生住宿费,其该项请求没有依据。四、关于律师费3000元的问题。上诉人是否提起诉讼,或者在提起诉讼后是否聘请律师、或在聘请律师中如何确定收费等问题,均属于上诉人自主权利的行使问题,上诉人如何行使或是否行使上述权利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造成的法定损失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此,律师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畴。况且,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的规定的约定,律师费也不属于保险条款的理赔范畴。五、关于何文彦请求交通费575元的问题。何文彦提出的该部分交通费无法证实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所需支出的关联性,而且从发票上来看,也无法证实该部分费用是由何文彦支出的,因此,何文彦请求的该部分交通费依法应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莫家汉不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意见。原审原告甫喀尔·艾合麦提不到庭,也没有提供书面意见。案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月24日18时10分,莫家汉驾驶粤GR2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广州往茂名方向行驶,行经沈海高速3368公里+200米处时,追尾碰撞前方由张杰驾驶的粤A63X**号小轿车,将粤A63X**号小轿车推前撞上前方由何家杰驾驶的粤B5TX**号小客车,造成粤A63X**号小轿车上的乘客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卢庆业、孙绮琦、邹德圣受伤,车上财物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3月13日,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家汉承担全部责任,张杰、何家杰不承担责任,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卢庆业、孙绮琦及邹德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何文彦、张杰、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卢庆业4人于2015年1月24日入住茂名市城区中洋假日酒店,于2015年1月25日离店。为此,张杰支付了住宿费334元,卢庆业支付了住宿费137元。张杰、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卢庆业于2014年1月25日到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张杰用去医疗费721.5元,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用去医疗费371元,卢庆业用去医疗费843.4元。2014年1月25日,何文彦与湛江湛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租车协议》,具体内容为:一、出租车辆为:东风日产骊威(经济型两厢轿车,1.6自动档,五座);二、费用:1.收费标准:330元/天,不包括用车时所产生的燃油费、过路费、过桥费、停车费用;2.租车时段:2014年1月25日—2014年3月29日,共64天;车辆使用平均每日不超过300公里;3.合计金额:21120元。2014年5月4日,湛江湛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出具4张租车费发票给何文彦,总金额为21120元。2014年1月28日,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出具1份《委托证明书》给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具体内容为:“我司委托杨华仁同志(身份证号码:440823XXXXXXXXXXXX)去贵队办理粤GR2X**号车在高速公路茂名段与粤A63X**号车碰撞发生的交通事故。”同日,杨华仁代表粤GR2X**号车方(即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与粤A63X**号车方(即何文彦)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具体内容为:一、粤A63X**号车方受损车辆由湛江东风日产4S店维修,并由粤GR2X**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二、物品损失如下:电磁炉壹台、吉他壹把、(昭阳E49AL)联想手提电脑壹台、(V370)联想手提电脑壹台,由粤GR2X**号车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照价赔偿;三、车上人员损伤五人:邹德圣、孙绮琦、卢庆业、张杰、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以医院发票为依据(如涉及以上人员需要住院所产生误工费、伙食费、护理费)均由粤GR2X**号车方承担。同日,粤A63X**号车由茂名拖往湛江,何文彦为此支出拖车费2000元。2014年2月21日,人保湛江公司对粤A63X**号车定损。2014年3月29日,何文彦到湛江市骏浩汽车有限公司取回粤A63X**号车,并支付车辆维修费31778元。2014年6月30日,何文彦、张杰、孙绮琦、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卢庆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人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何文彦、张杰、孙绮琦、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卢庆业各项损失66829.9元;二、判令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莫家汉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人保湛江公司、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莫家汉承担。原审期间,何文彦向原审法院提供15张过路费发票,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其中:2014年1月25日的过路费发票1张,2014年1月26日的过路费发票1张,2014年1月27日过路费发票4张,2014年1月28日过路费发票5张,2014年3月31日过路费发票4张,上述过路费的总金额为575元。2014年10月5日,何文彦去函给湛江市骏浩汽车有限公司售后维修部,要求其对粤A63X**号车维修时间长达2个月的原因进行解释。2014年10月7日,湛江市骏浩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回复何文彦。回复的具体内容为:粤A63X**号车的出险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于2014年1月28日拖回该店,保险公司查勘人员于2014年1月29日对车辆受损外观进行了拍照,而后待春节假期过后2014年2月7日保险公司通知该店可以进行拆检,保险公司查勘员于2014年2月11日来店对该车的受损零件进行了逐一核对拍照,2014年2月21日保险价格核损完毕。该店实际维修完毕时间为2014年3月26日前后,2014年3月29日交齐全款并开具维修发票。车辆维修完毕期间,车主方及该店工作人员曾致电肇事(标的)方相关人损(陈先生及杨先生)告悉车辆已维修完毕希望来店结算,但均未到店,最终客户告知该店需要用车,自行支付了维修费用。该店的实际维修时间约40天,停放了近20多天时间(期间含春节假期及保险公司上报核损时间),该店未延误及拖延车辆维修进度。另查明,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粤GR2X**号车在人保湛江公司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有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汽、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何文彦、张杰、卢庆业、孙绮琦的上诉请求以及人保湛江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何文彦、张杰、孙绮琦、卢庆业请求的租车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电脑维修费、吉他维修费应否得到支持;2.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莫家汉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关于何文彦、张杰、孙绮琦、卢庆业请求的租车费、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电脑维修费、吉他维修费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1.关于何文彦的租车费。何文彦主张其所支出的租车费21120元是事故的合理费用,人保湛江公司应予赔偿。本院认为,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何文彦在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损坏无法继续使用,存在使用通常替代交通工具的客观需要,而且从何文彦提供《租车协议》及租车发票来看,何文彦实际支出了租车费21120元。第二,从何文彦提供的湛江市骏浩汽车有限公司售后服务部的复函来看,粤A63X**号车2014年1月28日在湛江市骏浩汽车有限公司维修,人保湛江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定损,湛江市骏浩汽车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6日维修完毕,何文彦于2014年3月29日取车。由此来看,何文彦在车辆维修完毕后已及时取车,并不存在拖延时间的问题。综上,该租车费属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财产损失,人保湛江公司应当予以赔偿。2.关于何文彦的交通费。本案中,何文彦提供了15张过路费发票,证明其所支出的交通费。上述15张过路费发票包括2014年1月25日的过路费发票1张,2014年1月26日的过路费发票1张,2014年1月27日过路费发票4张,2014年1月28日过路费发票5张,2014年3月31日过路费发票4张,总金额为575元。从过路费发生的地点和时间来看,上述过路费均是返往茂名、湛江、广州三地,且发生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及车辆维修期间,结合何文彦的租车合同及租车发票,可以认定上述过桥费是何文彦在事故发生后为处理交通事故、维修及提取车辆所支出合理交通费。因此,何文彦主张交通费575合理合法,应予支持。3.张杰和卢庆业支付的住宿费。本院认为,第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晚上,且何文彦、张杰、卢庆业、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均非茂名本地人,在茂名没有住所,其在茂名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产生住宿费。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张杰、卢庆业、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因本案交通受伤,3人在事故发生后到茂名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且因伤情轻微,无需住院,因而其支出住宿费是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第三,张杰、卢庆业提供了发票,证明张杰支付了住宿费334元,卢庆业支付了住宿费137元,且上述住宿费发生的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张杰、卢庆业、祖力甫喀尔·艾合麦门诊治疗的时间相吻合。因此,张杰请求住宿费334元、卢庆业请求住宿费137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4.关于电脑维修费、吉他维修费。卢庆业及孙绮琦主张卢庆业的联想电脑修理费1900元、吉他维修费2000元以及孙绮琦的电脑维修费2050元均是法定赔偿项目,原审不支持其上述请求错误。本院认为,卢庆业的电脑、吉他以及孙绮琦的电脑未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评估,其请求电脑维修费、吉他维修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律师费。何文彦、张杰、卢庆业、孙绮琦认为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人保湛江公司、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莫家汉应当赔偿。本院认为,第一,律师费不是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定赔偿项目。第二,从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和何文彦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来看,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和何文彦在该协议只对事故损坏的财物及受伤的人员进行确认,约定损坏财物由保险公司定损并赔偿,约定受伤人员的医疗费及相关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由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对律师费并没有约定。故,何文彦、张杰、卢庆业、孙绮琦请求律师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何文彦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拖车费2000元;2.汽车维修费31778元;3.租车费21120元;4.交通费575元,合计55473元;张杰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21.5元;2.住宿费334元,共1055.5元;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71元;卢庆业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843.4元;2.住宿费137元,共980.4元。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的损失为张杰的医疗费721.5元、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的医疗费371元、卢庆业医疗费843.4元,共1935.9元,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由人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何文彦的交通费575元、张杰的住宿费334元、卢庆业的住宿费137元,共1046元,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人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的损失为何文彦的拖车费2000元、汽车维修费31778元、租车费21120元,共54898元,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应由人保湛江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2000元给何文彦。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损失52898元(54898元-2000元),应由人保湛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人保湛江公司应赔偿55473元给何文彦,赔偿1055.5元给张杰,赔偿980.4元给卢庆业,赔偿371元给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二、关于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莫家汉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张杰、卢庆业、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何文彦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张杰、卢庆业、何文彦要求遂溪县易通运输有限公司和莫家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4)茂电法民三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二、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55473元给何文彦。三、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1055.5元给张杰。四、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371元给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赔偿。五、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980.4元给卢庆业。六、驳回何文彦、张杰、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卢庆业、孙绮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何文彦、张杰、卢庆业、孙绮琦、祖力甫喀尔·艾合麦提负担112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6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由何文彦、张杰、卢庆业、孙绮琦负担26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331元。何文彦、张杰、卢庆业、孙绮琦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9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负担部分由其迳付给何文彦、张杰、卢庆业、孙绮琦,本院不再另行退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健军代理审判员 张 茹代理审判员 周靖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增海张淑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