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陈家彬诉杨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彬,杨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182号原告陈家彬,男,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袁明聪,男,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杨刚,男,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遂宁市。负责人夏藴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世全,系公司法务职员。委托代理人何强,男,36岁,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系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陈家彬诉被告杨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毅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彬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明聪,被告杨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强到庭参���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家彬诉称:2014年7月28日14时10分,被告杨刚驾驶川J2A5**号小型轿车在自贡市大安区新店镇往仙市镇方向行驶,在事故地点与原告陈家彬驾驶的川CN31**号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原告陈家彬受伤,川CN31**号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家彬受伤后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右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原告之伤经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需续医费6000-7000元。该事故经沿滩区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陈家彬与被告杨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杨刚系川J2A5**小型轿车的车主,事故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现原告陈家彬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414.62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误工费19336.44元,护理费22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592.68元,摩托车损失5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24259.74元。原告陈家彬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情况;2.原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3.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出险报案记录抄件,拟证明被告投保情况;5.出院证明、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6.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7.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的伤残及需要续医的情况;8.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垫付鉴定费;9.家庭成员关系证明及户口本,拟证明原告被抚养人情况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10.休息证明,拟证明原告误工时间;11.养老保险证、2007年至2008年度养老保险账单、医疗保险证、2001年养老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劳动合同邮政寄件回执、转款收据、就诊病历,拟证明原告2007年至2012年6月连续在浙江宁波打工收入来源城镇;12.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自2000年起至今在外务工收入来源城镇,未从事农业生产;13.证人证言,拟证明原告自2012年下半年至今从事建筑工作;14.修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情况;15.收据,拟证明原告自行垫付费用。原告陈家彬在举证期间申请的证人陈军、陈勇到庭作证,其证言为:自2012年起至原告陈家彬发生交通事故前二证人与原告一起在自贡干电焊工工作,月收入4000元至5000元,无固定工作场所,帮的私人老板。被告杨刚举示了以下证据:1.住院��算票据1份;2.护理费收据1份;3.门诊票据4份;4.川J2A5**号轿车修理费复印件票据1份;5.收条1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杨刚垫付的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交警部门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责任分摊,自费药按20%扣除;对续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认可95天,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式无异议;二级护理认可60元一天;交通费认可5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520元无异议;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此外,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预赔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提交了预赔付10000元医疗费支付信息表1份。原、被告举示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刚对原告陈家彬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陈家彬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1组至9组、14组证据无异议;第10组证据休息时间过长;第11组证据不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在外打工;第12组证据村委会证明原告在外打工和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力不够;第13组原告陈家彬未提供证言;第15组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不清楚。被告杨刚举示的证据,原告陈家彬对证据1至3无异议;认为第4组与本案无关;第5组证明被告垫付了13天护理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医疗费以正式票据为准,川J2A5**号轿车修理费被告杨刚另行理赔,原、被告之间垫付的费用与被��保司无关。原告陈家彬、被告杨刚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预赔付医疗费10000元无异议。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陈家彬证据的1至10组、14、15组,被告杨刚的5份证据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陈家彬举示的11组证据均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几年原告在外打工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外打工的事实,故本院支持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不予采信;村委会证明及证人证言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28日14时10分许,被告杨刚驾驶川J2A5**号小型轿车自自贡市大安区新店镇往仙市镇方向行驶时,与原告陈家彬驾驶的川CN31**��两轮摩托车对向会车时发生刮撞,造成原告陈家彬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家彬受伤后即送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5日,住院28天。出院诊断为:右侧腓骨多段骨折,右侧胫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骨折,左足第5趾骨骨折。原告陈家彬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住院医疗费26350.62元,门诊医疗费1666元,合计28016.62元。其中原告陈家彬自行垫付935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预赔付10000元,被告杨刚垫付8666.62元。原告陈家彬出院后,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为其出具了121天的休息证明。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以第2014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认定原告陈家彬与被告杨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3日,原告陈家彬经四川燊海司法鉴定所以川燊海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2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陈家彬右胫骨中下段骨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胫腓骨后续治疗费约需续医费6000-7000元。产生鉴定费1300元。原告陈家彬、被告杨刚分别系川CN31**号两轮摩托车、川J2A5**小型轿车的车主,川J2A5**小型轿车以被告杨刚名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川CN31**号两轮摩托车受损,原告陈家彬垫付维修费520元,被告杨刚垫付川J2A5**小型轿车维修费3400元。庭审中,被告杨刚收回了川J2A5**小型轿车维修费3400元的票据,表示自己向保险公司索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杨刚支付了自贡市馨康护理有限公司原告陈家彬13天护理费1300元。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陈家彬的误工时间达成误工109天的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陈家彬的父亲陈传海,1946年6月23日出��;母亲郭建芬,1951年9月1日出生;妻子温小英;长女陈慧文,2004年11月10日出生;次女陈诺,2011年10月30日出生。原告陈家彬有长兄陈家富和三妹陈家萍共同赡养父母。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由原告陈家彬与被告杨刚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陈家彬应自行负担自己应当承担的部分责任,被告杨刚所有的川J2A5**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按照交强险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被告杨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家彬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述三项均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自费药按20%予以扣除的意见,因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不申请对自费药进行鉴定,其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家彬诉请的医疗费9414.62元,但本案产生的医疗费有一部分是被告杨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应当一并处理,故医疗费总额为28016.62元(其中原告陈家彬自行垫付9350元,被告杨刚垫付8666.6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预赔付10000元)。原告诉请的续医费7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56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误工费19336.44元,本院参照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109天,其误工费为2358元;原告诉请的护理费2240元,原告住院28天,二级护理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1680元;原告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支持500元;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44736元,按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895元标准计算为15790元;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34592.68元,本院按2013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6127元标准计算为12969元;原告诉请的摩托车损失52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13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予以确认。综上,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家彬的损失为:医疗费28016.62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2358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69元,财产损失52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73693.62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理赔的费用:医疗费10000元,该款已预赔付,不再赔付。死亡、伤残限额内赔付:误工费2358元,护理费16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57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69元,合计36297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5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36817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医疗费18016.62元(已扣除交强险1万元),续医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合计25576.62元。按50%责任比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赔付12788.31元。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实际赔付49605.31元。被告杨刚应当赔偿的费用:鉴定��1300元,按50%责任比例,被告杨刚赔偿650元。但被告杨刚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医疗费8666.62元,护理费1300元,合计垫付9966.62元,品迭后被告杨刚应获垫付款9316.62元。原告陈家彬应自行承担鉴定费650元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的12788.31元,合计自行承担13438.31元。原告陈家彬实际获赔:总损失73693.62元-预赔付10000元-自行承担13438.31元-被告杨刚垫付医疗费9316.62元-被告杨刚垫付护理费1300元+杨刚应给付鉴定费650元=40288.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陈家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288.69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被告杨刚垫付款9316.62元;三、驳回原告陈家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93元,由原告陈家彬承担696.5元,被告杨刚负担696.5元。原告陈家彬起诉时已预交,被告杨刚直接给付原告陈家彬6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毅二���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