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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汶民一初字第2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吴斌与向鲁鲁、马静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斌,向鲁鲁,马静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汶民一初字第2013号原告吴斌,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房平堂,汶上圣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鲁鲁,男,1989年6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被告马静静,女,198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汶上县。原告吴斌与被告向鲁鲁、马静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平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鲁鲁、马静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斌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位于汶上县某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602室住宅及储藏室一套,并如约支付价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交付房屋,被告至今未交付房屋,后两被告又将涉案房屋卖给了他人,并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现已无法履行,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购房款13万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3日起至两被告返还该购房款之日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等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向鲁鲁、马静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鲁鲁、马静静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3日原告吴斌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购买位于汶上县某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602室住宅及储藏室一套,在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向鲁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甲方:(出售方):向鲁鲁。乙方:(购买方)吴斌。甲方自愿将位于宝相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602室的住宅壹套及储藏室的出售给乙方。价格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付款方式:乙方一次性付清房款壹拾叁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山东分行卡卡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向鲁鲁的账号中转款68800元,并以现金的形式向被告支付房款61200元。两被告没有向原告交付房屋,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向鲁鲁将涉案房屋卖给周斌斌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房产证明、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被告向鲁鲁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具有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且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对方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向鲁鲁在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又将涉案房屋转卖给案外人周斌斌,并协助周斌斌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造成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履行,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购房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有权要求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3月3日起至两被告返还该购房款130000元之日止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合同签订及房款交付时被告向鲁鲁与被告马静静系夫妻关系,且马静静也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应认定返还原告房款130000元及其支付的利息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二人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马静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斌与被告向鲁鲁、马静静于2014年3月3日签订的购买位于汶上县某花园小区5号楼2单元602室住宅及储藏室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向鲁鲁、马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吴斌返还购房款13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3日起至返还房款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向鲁鲁、马静静负担。(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900元、财产保全费1170元,被告向鲁鲁、马静静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应一并与原告结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延军审 判 员  顾 旋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 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