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驿民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彭某与律佳佳、魏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律佳佳,魏俊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驿民初字第1195号原告彭某。法定代理人彭同意,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系彭某之父,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候梅香,女,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系彭某之母,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卢世启,河南一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律佳佳,男,汉族,1991年6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新鸿,遂平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俊超,男,汉族,1977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春晓街***号。负责人刘四虎,总经理。原告彭某与被告律佳佳、魏俊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法定代理人彭同意、委托代理人卢世启,被告律佳佳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鸿,被告魏俊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4年8月2日,原告乘坐候梅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驻马店市××城区××大道与××路交叉口时,与律佳佳驾驶的豫Q×××××号车辆相撞,致使原告及候梅香受伤,电动车损坏。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律佳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候梅香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入住驻马店肿瘤医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8000元。因被告对原告损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72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18299.81元、残疾赔偿金18645.75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及病历复印费2584元,应由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承担以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共计49390.12元。被告律佳佳辩称,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损失数额有异议,请求过高。被告魏俊超辩称,1、我是律佳佳的舅舅。2、豫Q×××××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律佳佳,只是以我的名义办理的车贷。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未到庭但书面辩称,经查询我公司承保系统,本案事故车辆豫Q×××××车在2014年8月2日事故发生时未在我公司投保任何保险,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6时50分许,律佳佳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驻马店市驿城区东平路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与驿城大道交叉口时,与候梅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候梅香、电动自行车乘车人彭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现场勘察,于2014年8月13日出具驻公(交)认字第411701520140025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律佳佳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候梅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彭某被送至驻马店肿瘤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21365.89元系律佳佳垫付,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住日期2014年8月2日,出院日期2014年8月4日;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创伤性休克、左股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骺分离;未痊愈,建议继续治疗。后又转入驻马店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住院23天,支出医疗费13627.75元,其住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及出院证载明:入院日期2014年8月4日,出院日期2014年8月27日;长期医嘱记录单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诊断:1、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术后;2、左桡骨远端骨骺分离;3、全身多处皮肤挫伤。出院后彭某又于2014年12月31日在驻马店市中心医院支出检查费100元,于2015年3月18日在汝金铺卫生院支出检查费80元。2015年1月26日,彭某的法定代理人彭同意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护理依赖、后期治疗费用、营养时限进行评定。该所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驻蔚康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根据医院病历记载和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彭某系由于左腕部、左股骨骨折损伤,在医院接受手术治疗。目前其左上肢、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比照GB《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10.款第i项的规定,评定为两项X(10)级伤残。择期再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根据护理依赖评定准则之规定,其护理依赖评定为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二人适宜;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适宜,时间为伤后六个月。营养时限评定为六个月。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损伤结果评定为两项X(10)级伤残;(2)、后期治疗费用评估需人民币捌仟元左右;(3)、护理依赖评定为:住院期间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为二人适宜,出院后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员一人适宜,时间为伤后六个月;(4)、营养时限评定为六个月。支出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彭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父亲彭同意护理,候梅香系其母亲,三人均系农业家庭户口。另彭某提供复印费票据80.40元。还查明,豫Q×××××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为魏俊超,驾驶员律佳佳具有C1驾驶资格。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律佳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彭某乘坐的候梅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及致彭某受伤,律佳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梅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彭某无事故责任这一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为凭,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事故成因分析合理,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应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划分的依据。被告魏俊超辩称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律佳佳,只是以其名义办理的车贷的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被告魏俊超作为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侵权人律佳佳依法应与魏俊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原告请求由侵权人律佳佳承担7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候梅香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未予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因原告彭某与被告律佳佳、魏俊超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驻马店公司投保有保险,故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彭某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的各种损失计算为:1、医药费按票据计算为35173.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20元计算为500元(20元/天×25天)。3、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1800元(10元/天×180天)。4、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受害人后期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系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二人,但驻马店肿瘤医院及驻马店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其住院期间陪护一人,故护理费参照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标准计算为5577.39元(28472元/年÷365天×25天+28472元/年÷365天×155天×30%)。6、残疾赔偿金按照我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赔偿20年,原告伤残十级两项,伤残赔偿指数为12%,计算为22598.64元(9416.10元/年×20年×12%)。因原告请求18645.75元,本院按其请求的数额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可根据侵害的情节,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按票据计算为2500元。9、复印费80.40元,不属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项目与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共计78196.78元,因事故中造成致候梅香及彭某二人受伤,首先应由被告律佳佳和魏俊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连带赔偿第1-4项损失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连带赔偿第5-7项损失30223.14元。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的损失40473.64元及鉴定费2500元,应由被告律佳佳按照其过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款30081.55元,抵扣被告律佳佳已向原告垫付的21365.89元后,被告律佳佳还应赔偿原告871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律佳佳、魏俊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共计35223.14元。二、限被告律佳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各项损失共计8715.66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50元,被告律佳佳、魏俊超连带负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明霞审 判 员 王继伟人民陪审员 高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