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白某某,男,1991年2月16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女,1993年6月21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白某某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因被告徐某外出无确切地址,本院以公告的方式,给被告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道、盖慧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某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份,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订婚,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按农村风俗被告向原告索要订婚彩礼60000元,由于原、被告认识时间较短、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而与其草率结婚。原、被告结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徐某在原告家仅居住了前后不到二个月,便回其娘家居住。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的银���卡交由被告保管,可是被告却在原告不知情情况下支取了原告30000元现金,因给付被告彩礼致使原告家庭负债累累,生活特别困难。原告和家人多次接被告回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绝望,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徐某离婚,并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彩礼60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30000元归原告所有,无婚后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白某某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白某某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证人白亚林、马绍华、刘新博、张书杰、白志远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订婚时,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60000元,并��媒人马绍华、白亚林送往被告家中的事实。原、被告双方结婚仅两个月的时间,因生气被告回娘家,2014年中秋节时,被告把相关生活用品全部拉回其娘家,且至今未见到过被告的事实;第三组证据: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因给付被告彩礼,造成其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第四组证据:银行流水记录。证明被告徐某将原告的婚前个人存款30000元支取的事实。因被告徐某缺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本院依职权调取徐某的父亲徐顺利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徐某离家出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四份证据银行流水,不显示有被告徐某的签字,且属二人婚姻关系期间,不能证明取款的用途,其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徐顺利调查笔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部分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农历1月份,原、被告订婚,2014年6月11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因原、被告性格不合,二人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为此,原告白某某提起离婚诉讼。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徐某婚前相互了解较少,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又因二人性格不同,在共同生活期间,不能正确处理婚姻中发生的矛盾和问题,导致婚后不久,因生气被告徐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从而也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及原、被告的婚前��产情况,因被告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数额无法核实。双方可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白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桂真审 判 员 陶清湜人民陪审员 伊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金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