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友,李建军,姜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66号原告蔡德友。委托代理人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祖水莲,高碑店市五一路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军。被告姜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新华路***号*层。负责人许玉国,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栋,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职员。原告蔡德友与被告李建军、姜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德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窦立华、祖水莲、被告李建军、姜旺、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学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德友诉称,2014年8月9日16时30分许,我驾驶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沿大留村至南留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南蔡村东十字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被沿北蔡村至谭城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姜旺驾驶的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将我撞成重伤。本次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姜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抢救治疗,共住院28天,好转后出院,但就赔偿问题未协商一致。因被告李建军是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98685.95元。被告李建军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姜旺辩称,对原告所述无异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比例分担无异议。车牌号为冀F×××××的微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项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在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中,我公司对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和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正式票据为准,对原告提交的收据不予认可。对车辆损失原告并未提交证据,我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蔡德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诊断证明书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2张(票面总金额为165133元)、住院费用清单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治疗28天,共花费医疗费165133元。证据2、蔡德友与定兴县铭远构件厂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定兴县铭远构件厂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告在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工资表3张,用以证实原告在定兴县铭远构件厂上班,每月工资5100元,其误工费应按每天170元计算。证据3、定兴县大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蔡海身份证复印件1份、蔡海与定兴县兴达五金建材五金综合商店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蔡海在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3张、蔡胜身份证复印件1份、蔡胜与定兴县兴达五金建材五金综合商店签订的劳动合同1份、蔡胜在2014年5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3张,用以证实原告蔡德友与蔡海、蔡胜系父子关系,蔡德友受伤后一直由蔡海、蔡胜护理,蔡海、蔡胜均在定兴县兴达五金建材五金综合商店上班,蔡海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113元计算,蔡胜月工资3000元,护理费应按每天100元计算。证据4、交通费正式票据5张(票面金额50元),收据2张(票面金额1380元),用以证实原告因伤共支付交通费1430元。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用以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二次手术所需费用10000元。证据6、鉴定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为鉴定伤残等级和二次手术所需费用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证据7、复查费票据2张,用以证实原告支出复查费434.2元。证据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蔡德友与被告姜旺负同等责任,赔偿项目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李建军、姜旺、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审查认定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建军、姜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证据1、证据4中的5张交通费正式票据、证据5、证据7、证据8均表示无异议,以上证据本院已当庭确认。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4中的2张交通费收据、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中没有完税凭证,不能证实原告月工资为5100元;证据3中没有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且工资过高,不予认可;证据4中的2张收据并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证据6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月工资5100元,已超过本地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对此其应该提交完税凭证,故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证据3中没有用工单位营业执照,不能证明用工单位真实存在,故被告保险公司所提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2张交通费收据(票面金额1380元),不属正式票据,不予采信;鉴定费属于合理必要费用,并且原告提交的票据是正式票据,具有真实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李建军向法庭提交了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车牌号为冀F×××××的微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庭审质证,原告蔡德友、被告姜旺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被告李建军提交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已当庭确认。被告姜旺和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笔录和原告蔡德友、被告李建军提交的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建军与被告姜旺系雇佣关系,车牌号为冀F×××××的微型普通客车为被告李建军所有。该车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李建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2014年8月9日16时30分许,原告蔡德友驾驶冀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留村至南留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南蔡村东十字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与沿北南蔡村至谭城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姜旺驾驶的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定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蔡德友与被告姜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蔡德友被送至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自2014年8月9日入院至2014年9月6日出院,实际住院28天,共花费医疗费165133元。医院诊断证明书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需二人护理、严禁下床活动”的处理意见。据原告住院病案显示,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外踝开放粉碎性骨折;3、颈部软组织损伤;4、左肩胛部软组织挫伤;5、右耳廓软组织挫伤;6、右耳廓化脓性软骨膜炎;7、左膕静脉、胫后静脉及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原告出院时第1、2、7项好转,第3、4、5、6项治愈。出院医嘱有“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严禁下床负重活动”及定期复查的意见。2015年1月26日原告到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进行复查,共花费复查费434.2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期取内固定物费用进行了鉴定,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德友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蔡德友后期需住院取出内固定物费用约人民币10000元。”,原告因此共支付鉴定费1400元。依据人身损害赔偿的有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5133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原告实际住院2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100元×28天)。误工费20197元。自2014年8月9日起至2015年2月8日止(定残前一日),共184天,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构件厂上班,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40065元÷365天×184天)。护理费9340元。根据医嘱原告的护理人数需2人;因原告年龄较高,伤情较重,且出院时部分损伤未愈,故其护理期限应作适当延长,酌定为60天;原告受伤后一直由家属护理,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有固定工作,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从事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28409元÷365天×60天×2人)。营养费1400元。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原告营养费的补偿标准酌定为每天50元,按住院天数28天计算(50元×28天)。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伤势较重,且其住所地距离就诊医院路途较远,其入院、出院、复查均需乘车,根据以上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残疾赔偿金36408元。原告之伤残等级为九级,按河北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计算,赔偿20年,应为36408元(9102元×20%×20年)。二次手术费10000元。根据定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第二项确认。鉴定费140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费票据计算。复查费434.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复查费票据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伤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对于原告蔡德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作为冀F×××××号微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德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复查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79767.2元(165133元+2800元+1400元+434.2元+10000元),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69767.2元(179767.2元-10000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原告蔡德友与被告姜旺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应承担84883.6元(169767.2元×50%)。原告蔡德友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8345元(20197元+9340元+1000元+36408元+14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蔡德友要求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因其对此项请求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属于必要、合理费用,对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精神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德友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73228.6元。二、驳回原告蔡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第一项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4元,由原告蔡德友负担548元,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3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章定审 判 员 董桂仙人民陪审员 李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