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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滕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不服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第三人张乙婚姻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滕行初字第58号原告张某甲,女,住滕州市。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宋文忠,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文雯,该局婚姻登记处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晓军,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张乙,男,住枣庄市山亭区。原告张某甲不服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第三人张乙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文雯、唐晓军,第三人张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3月19日,被告为原告张某甲及第三人张乙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颁发了(2008)鲁枣山结字第000883号结婚证书。被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表、登记双方身份信息情况。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当初为张某甲、张乙办理的结婚登记合法。原告张某甲诉称,原告与第三人张乙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又与第三人一同去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2008)鲁枣山结字第000883号结婚证书,因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办理婚姻登记时隐瞒了曾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现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上述登记颁证行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2008)鲁枣山结字第000883号结婚证原件1份、(2006)鲁枣滕结字第003411号结婚证1份。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辩称,原告及第三人前来被告处办理结婚证时,被告依据法定程序进行了认真审查,因系统没联网,没有查出其有登记记录,遂为其办理了婚姻登记。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张乙述称,原告陈述属实,原告与第三人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后因办准生证又在枣庄市山亭区办理了结婚登记,现同意撤销该婚姻登记。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三人张乙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各方均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乙于2006年4月12日在滕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2006)鲁枣滕结字第003411号结婚登记证书,后双方隐瞒了曾经办理婚姻登记的事实,又于2008年3月19日再次去被告处申请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审核后,因未查询到其已办理婚姻登记的信息且二人户口均载明系未婚,遂依据二人提供的身份信息为第三人办理了结婚登记,并向其颁发了(2008)鲁枣山结字第000883号结婚证书。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乙隐瞒了其已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又再次去被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扰乱了婚姻登记秩序,致使被告又为其颁发了结婚证书,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为原告及第三人办理的婚姻登记和颁发的结婚证书,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枣庄市山亭区民政局于2008年3月19日为原告张某甲与第三人张乙办理的结婚登记及颁发的(2008)鲁枣山结字第000883号结婚证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第三人张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思霞审 判 员  唐海林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