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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取保候审。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胜恩、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在本市境内沿X007线由西向东行驶,因避让车辆而驶入对向车道,撞上行人黄道江,致其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黄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案发后,被告人黄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方民事损失34万元,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均、周某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书证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案发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方民事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汤厚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