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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周商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江苏星瑞化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星瑞化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周商初字第209号原告江苏星瑞化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南通星瑞热交换容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法定代表人钱淑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勇。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法定代表人蒲国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磊。原告江苏星瑞化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星瑞公司)与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苏星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勇、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星瑞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2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约定由我公司向被告供应一批钛管、钛管件以及两台钛冷却器,金额共计2155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尚欠货款293778.76元至今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293778.7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即所欠质保金142000.00元自质保期满2014年1月2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余款153778.76元自开具增值税发票起三日期满即2014年7月6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曾与南通星瑞热交换容器有限公司有买卖关系,与原告没有合作关系,我们不清楚原告与南通星瑞公司的关系。我们不应当支付原告主张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1日作为出卖人的原告江苏星瑞公司与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二份。编号:YD-GY-2011-110的合同内容为:1、标的是F=300m2钛冷却器,数量2台,每台71万元,共计金额142万元;2、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一年;3、按国家标准验收,有异议一个月内提出;4、结算方式及时间是合同签订后预付30%,发货前付30%,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三日内付30%,留10%的质保金,自正常运行一年或发货之日起18个月后(先到期为准)付清,付款方式是以承兑为主;5、按合同法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编号:YD-GY-2011-111的合同内容为:1、标的是钛管及钛管件,数量、单价具体见合同清单,共计金额73.5万元;2、并约定管道按图施工多退少补,4米以下不退(管件除外),合同总价包含材料费、运费、现场材料连接焊接费、税金等;3、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安装调试合格正常运行一年;4、按图纸及技术协议验收,有异议一个月内提出;5、结算方式及时间是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到验收合格付35%,货到验收合格开具增值税发票付35%,留5%的质保金,自正常运行三个月后付清,付款方式是以承兑为主;6、按合同法违约责任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25日向被告交付了钛冷却器,于2012年7月30日向被告交付了钛管及钛管件。原告于2014年7月2日为被告开具买卖钛冷却器面额为710000.00元的两张增值税发票,2014年7月21日为被告开具买卖钛管及钛管件面额为727178.76元的一张增值税发票,共计2147178.76元。被告向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即2011年5月30日支付承兑汇票65.34万元,2012年1月19日支付承兑汇票10万元,5月15日支付承兑汇票30万元,7月24日支付承兑汇票30万元,7月27日支付承兑汇票20万元、30万元,总计185.34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778.76元。另查明,南通星瑞热交换容器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经工商局核准变更登记为江苏星瑞化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登记时间是2013年6月1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所附清单、入库单、增值税发票、记账明细、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营业执照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产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其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2、被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3、被告的欠款数额及原告的经济损失。一、原告是否履行了合同的交货义务。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标的物与被告为其出具的入库单货物,以及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均相符,原告提交的入库单虽系复印件但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从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确定的货物,已全部交付,故原告主张其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江苏星瑞公司未全部履行完毕交货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未经验收,合同约定的验收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江苏星瑞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及具体数额,被告均予以认可,故被告付款185.34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其已全部履行了付款义务,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被告的欠款数额及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钛管及钛管件的价款由合同约定的735000.00元变更为727178.76元,并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的入库单确定的价款亦为727178.76元,应视为双方对合同的变更。按变更后的产品总价款确定为2141718.76元,扣除已付款1853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3778.76元。原告主张钛管及钛管件的货款付款期限在先,被告已付清,不再计算该货款的经济损失;被告辩称原告存在开发票的违约行为,两份合同相关联,应同时计算经济损失。因被告对两份合同所付款项不可分,应按原、被告实际履行情况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买卖钛冷却器合同约定的支付10%的质保金是自正常运行一年或发货之日起18个月后(先到期为准)付清;买卖钛管及钛管件合同约定的支付5%的质保金是正常运行三个月后付清,对付款的具体期限约定不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拖欠质保金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构成违约,付款的期限应从开具发票日期的三日后开始起算。原告开具的钛冷却器的增值税发票在先,合同约定的30%货款为426000.00元的付款期限于2014年7月5日先届满,该款已经付清,原告主张该期货款的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开具的钛管及钛管件的增值税发票在后,合同约定的35%货款为252601.60元的付款期限于2014年7月24日届满,该款到期前被告所付货款尚余106282.80元(1853400.00元-469117.20元-852000.00元-426000.00元),被告逾期未付清货款为146318.80元,应该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5月6日法庭辩论终结时共计283天,按照146318.80元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为8695.70元。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星瑞化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93778.76元;二、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星瑞化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695.70元;三、驳回原告江苏星瑞化工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9.00元,由被告淄博永大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耿立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