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954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冯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6月5日生育一女儿张凤薇,女儿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一般,2012年起被告开始玩赌博机,且持续了2年多时间,导致双方感情不和,被告曾答应不再玩赌博机,但半个月之后又开始玩,还在外欠债,影响原告及女儿的日常生活。现被告虽承诺不再玩赌博机,近一个月确未出门玩赌博机,但原告已不再信任被告会改正,现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199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于1993年6月5日生育一女儿张凤薇。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尚可,后因故产生矛盾。2015年4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结婚证,户口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且结婚已近二十三年,可以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故有所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虽诉称被告在外玩赌博机,且难以改正,但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诉请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冯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