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魏永群与被告魏建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永群,魏建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魏永群,男,汉族,古田县人,住古田县。被告魏建川,男,原住古田县。原告魏永群诉被告魏建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永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建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永群诉称,被告魏建川以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6日,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利息按借款本金1%的标准计算。在还款日期到后,被告只一次性归还一年利息共计2400元,后一年多来原告多次电话催促被告归还本金,但被告均再未偿还分文。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从2013年5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魏建川未做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魏永群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魏建川向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6日前还清。本院认为,因被告魏建川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魏永群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5月15日,被告魏建川向原告魏永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前还清借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魏永群请求被告魏建川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从2013年5月17日起的利率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魏建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建川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永群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17日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3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强审 判 员 林义挺人民陪审员 余桂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蕊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一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