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商初字第3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周后乾与高扶东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后乾,高扶东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商初字第303号原告周后乾(曾用名周厚乾),男,196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被告高扶东,男,196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山东省巨野县。原告周后乾诉被告高扶东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后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扶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扶东因欠贷款76000余元,于2011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76000元用于偿还贷款,并写下借据一份,经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6000元及利息。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被告从巨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独山信用社借款4万元,该借款由原告担保。2011年8月10日,原告替被告偿还了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6058.80元。同年8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76000元的欠条一张,欠条上未写明还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被告没有支付原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76000元及利息。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收回贷款本息凭证等在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替被告高扶东偿还了信用社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对于原告偿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高扶东追偿,原告要求被告高扶东偿还76000元的诉讼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原告提供的欠条中没有写明还款期限,也未写明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7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时,即为期限已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内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虽然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没有写明利息,但原告可主张经催告后不还的利息,本院确定原告向本院起诉的时间2015年1月4日为催告日即到期日,被告应自原告起诉的次日起即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六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的贷款年基准利率为6.10%,可按该利率计付利息。被告高扶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高扶东偿还原告周后乾76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10%计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高扶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祥波审 判 员 李庆华人民陪审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苗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