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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上海崇明县建设敬老院与黄利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993号原告上海崇明县建设敬老院。法定代表人顾惠琴。委托代理人黄玉飞,上海市崇明县建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能荣。被告黄利。原告上海崇明县建设敬老院与被告黄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崇明县建设敬老院的委托代理人黄玉飞、曹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崇明县建设敬老院诉称,2007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外婆徐某某送养至原告处寄养,被告支付寄养费用。被告已支付相关寄养费用至2012年6月30日,自2012年7月始的费用至今尚未支付,期间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徐某某已于2015年1月22日死亡,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寄养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2260元。被告处理徐某某的后事后,仍无付款意愿。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226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崇明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黄利是徐某某的外孙,徐某某唯一的女儿黄某某于2009年过世;2、2007年8月5日原告与徐某某及被告三方签订的《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与义务;3、2015年1月28日,徐某某的欠款明细及徐某某银行卡客户回单明细,证明尚欠寄养费用32260元;4、上海市社会福利行业协会崇明县办事处出具的2008年至2014年养老机构托管费、护理费、伙食费的价格调整;5、2008年至2012年6月,被告交纳寄养费的部分票据。被告黄利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崇明县民政局核准执业的养老服务机构。被告黄利与徐某某系婆孙关系。2007年8月5日,原告(甲方)与徐某某(乙方、已过世)及被告黄利(丙方)签订《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入住甲方,接受甲方提供约定的养老服务,丙方同意为乙方入住甲方期间应承担的付费义务及因过错造成甲方损失的连带保证责任,并保证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丙方应当承担的其它义务;甲方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及本协议约定,按月向乙方收取托管费(含床位费)、护理费等和其它必要费用;乙方有权依据养老护理等级,获得甲方提供的相应服务,并按时向甲方交付各项规定费用。丙方督促或代乙方按时向甲方支付本协议约定的所有费用;乙方在甲方办理了出院手续或死亡后,丙方要及时清理乙方物品、结清一并费用并承担善后事宜。每月应支付的基本费用包括托管费、护理费、伙食费,首月费用应在入住当日支付,以后每月于当月30日前付清,托管费、护理费的收费标准以现行的物价规定及护理等级而定(专护等级的护理费按物价规定以面议为准),其它以约定标准收费;入院当月如乙方在甲方生活时间不足15天(含15天)的费用(托管费、护理费)减半支付,超过15天的,应全额支付。乙方和丙方未按时付清服务费用,则应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违约金。补充条款:乙方每月托管费为200元,护理费为250元,伙食费为120元。协议签订后,徐某某入住原告处,并按月支付各项费用至2012年6月。2012年7月起,徐某某及被告未付费。2015年1月22日,徐某某死亡。被告累计结欠原告寄养费32260元,遂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市养老机构老人入住协议书》系服务合同,其合同标的为提供服务。该合同之订立,系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合同条款,协议不约定有效期限,如无本协议终止情况或无解除协议的条款出现,即可无期限适用,故被告仍需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合同成立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为徐某某提供了养老服务,徐某某及被告应当按月支付托管费、伙食费及护理费。双方在2007年8月5日签订的协议是根据当时的市场情况对费用作出约定,之后原告按照现行的物价规定及护理等级对费用作出上调是合情合理的,也是正常行使自主经营权的体现。徐某某及被告对之前的数次调价未表异议,并按要求付款,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对费用作出变更。现徐某某已死亡,故被告应根据协议约定对徐某某寄养费用承担给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徐某某之前的寄养费用发票,均是以一级护理或高于该标准收取费用。现原告以上海市社会福利行业协会崇明县办事处对养老机构的托管费、护理费、伙食费等作调整后的相关标准主张徐某某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底的寄养费34800元,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的寄养费11820元,共计46620元,并无不妥。扣除原告从徐某某银行卡上提取的12250元及原告自认的民生基金会的捐款2200元,计14450元,实际被告尚欠寄养费32170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主张的蚊香费9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崇明县建设敬老院服务费人民币32170元;二、原告上海崇明县建设敬老院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元,由原告上海崇明县建设敬老院负担人民币59元,由被告黄利负担人民币6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华审 判 员  董 晔人民陪审员  王兴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