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庆西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赵晓琦与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琦,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西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赵晓琦,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肖金镇电管所北侧。委托代理人南永峰,庆阳市西峰区人。被告穆东元,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左太贵,庆阳市西峰区人。委托代理人黄科玉,庆阳市西峰区人。原告赵晓琦与被告穆东元、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琦与被告穆东元的委托代理人左太贵、黄科玉及新丰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南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穆东元以被告新丰泰公司收购粮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马建国介绍分别于2014年9月2日、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4日、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共1250000元,借款期限均��1年,至今未支付利息。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推诿,甚至避而不见,拒不支付利息。现在被告的经营状况突然发生异常,我的借款面临风险,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现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1250000元及支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借条4张,证明借款数额为1250000元及月利率,至今未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穆东元、新丰泰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的事实我无异议。我公司准备在陕西有房产债权一千多万,这几天给五百万,在西峰也有房产卖了还款,借款我一分钱都不少,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期限。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法庭质证时被告对借款数额以及未支付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穆东元以被告新丰泰公司收购粮食资金周转困难为由,经马建国介绍于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5年1月2日分3次清息40000元;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5年1月1日分2次支付利息30000元;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年,至2015年1月4日清息6000元;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为1年,至今未支付利息。因被告出现到期债务数额巨大,无能力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原告遂请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穆东元因被告新丰泰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共同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就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归还借款。借款期限虽然未界满,因被告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穆东元未能按照约定按季结息,到���未清偿债务数额巨大,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归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利率,因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年利率6%的4倍,故对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过2%的部分不予保护,以月利率2%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对被告支付的超过月利率2%的利息,抵做归还借款的本金。据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数额应为391798.4元、593940元、198000元、50000元,合计未归还借款1233738.4元,合计支付利息59738.4元。综上,被告未能归还原告的借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穆东元、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赵晓琦借款1233738.4元,以月利率2%计息,其中借款391798.4元,支付自2015年1月3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593940元,支付自2015年1月2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198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原告赵晓琦负担1050元,被告穆东元、庆阳市新丰泰农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锋审 判 员 马延年人民陪审员 金治国二〇一五���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