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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终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赵丽霞、杨玉和、张淑春、于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玉和,张淑春,于旺,赵丽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终字第8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玉和,男,196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淑春,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旺,男,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柏丽,女,汉族,1975年11月1日出生,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丽霞,女,198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杨玉和、张淑春、于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奈曼旗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开民初字第3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赵丽霞与被告杨玉和系前后院邻居,被告杨玉和与被告张淑春系夫妻关系,被告于旺是二被告的大女婿。2014年4月18日上午十点左右,被告杨玉和在园子内,维修旧围栏准备换新围栏,向外推原告家玉米秸子时,与原告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原告赵丽霞要挠被告杨玉和,被告杨玉和用铁锹去挡至原告受伤,被告张淑春前去劝阻与原告赵丽霞互相撕扯倒地,被张某、杨某、于旺、冯某、杨某等拉开,在拉架过程中,被告于旺踹原告赵丽霞一脚后被拉开,原告赵丽霞于2014年4月18日11时住进某某镇卫生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手指、左右前臂软组织损伤,3.腰部外伤,住院1天,花医药费148.22元。门诊283.40元,于2014年4月19日上午12时转入某某旗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部外伤,2.左手、双侧前臂软组织损伤,3.腰部外伤。住院6天,花医药费2046.42元,门诊2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3.0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认为,原告赵丽霞与被告杨玉和、张淑春本是前后院邻居,理应和睦相处,只因堆放秸秆发生争执,在可以寻求其他途径解决纠纷的情况下,发生肢体冲突,给对方造成了身体伤害。公民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时间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玉和、张淑春、于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丽霞各项损失2603.42元(住院费2194.64元、门诊费303.40元、护理费101.00元×7天=707.00元、误工费82.00元×7天=57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0.00元×7天=280.00元、营养费40.00元×7天=280.00元,合计4339.04元,4339.04元×60%)。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杨玉和、张淑春、于旺承担。上诉人杨玉和、张淑春、于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上诉人杨玉和在自家范围内维修自己的网围栏属正当行为,被上诉人进行无理阻拦并殴打上诉人杨玉和具有重大过错。上诉人张淑春未对被上诉人主动实施侵权行为,其系自卫行为。上诉人于旺亦未对被上诉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三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赵丽霞未进行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均未能采取正确方式予以处理,双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原审划分责任正确,应予确认。根据某某旗公安局某某派出所卷宗材料,被上诉人于事发当日入院治疗的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收据、患者住院清单、病人费用明细,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三上诉人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致伤被上诉人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判令三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依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其对被上诉人所受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杨玉和、张淑春、于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景国审判员  郭秀琴审判员  郑旭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雪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