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常民一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一初字第50号原告吴某某,男,1969年11月1日生。被告尹某某,女,1973年10月30日生。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在原常宁县洋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5日生一女吴慧,2002年8月1日生一子吴斌。婚后,因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致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被告于2012年9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已分居生活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吴斌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自理;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吴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常宁市洋泉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和常宁市洋泉镇坦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证据二、照片两张,以证明被告尹某某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证据三、书面报告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曾协议离婚,并恳请洋泉镇坦冲村村委会批准。证据四、申请证人张谷生出庭所作的证言,以证明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致双方经常发生吵打,从2012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被告尹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9月在原常宁县洋泉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12月5日生一女吴慧,2002年8月1日生一子吴斌。婚初双方感情��可。婚后,因原告怀疑被告与其他男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以致双方经常发生吵打。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常宁市洋泉镇民政社会事务办公室和常宁市洋泉镇坦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凭,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并已结婚多年,生有一子一女,婚姻基础较为牢固。虽然婚后原告经常怀疑被告有外遇而引致矛盾,原因是双方之间缺乏信任、缺乏尊重、缺乏沟通。只要双方珍惜多年建立的夫妻感情,相互信任,好好沟通,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请求判决双方离婚,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江审 判 员 白伟军人民陪审员 吕 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