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陈燕与欧岸飞、王小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燕,欧岸飞,王小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民三初字第34号原告陈燕,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欧岸飞,男,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王小曼,女,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陈燕诉被告欧岸飞、王小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欧岸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欧岸飞系多年的好友。2013年5月10日被告欧岸飞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约定于2013年8月9日之前偿还,逾期则按2‰每日计算罚息。原告于同日通过建设银行转帐30万元给被告欧岸飞;其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7月1日被告欧岸飞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定于2013年8月30日之前偿还,逾期则按2‰每日计算罚息,被告欧岸飞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期满后,原告经多次追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王小曼与被告欧岸飞是夫妻关系,被告欧岸飞在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被告王小曼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止,其后利息直至借款偿还完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欧岸飞辩称,50万元实际上不是借给本人的,其中30万元是经过本人账户借给郑炳炤的,另外20万元未经本人的账户。本人的账户只有30万元入帐,当天郑炳炤支取现金12万元,转帐18万元。郑炳炤所取走的30万元,本人已向赤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后,本人通过银行已还款48000元给原告。被告王小曼既不答辩,也不出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被告欧岸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兹借到陈燕人民币现金30万元,期限3个月,定于2013年8月9日归还;逾期按2‰每日计息。原告于当日通过建设银行将30万元转入被告欧岸飞的帐户。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欧岸飞两次向原告提出延期,均在借据下方标注,最后一次要求延期至2013年12月9日。同年7月1日被告欧岸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载明:兹借到陈燕现金人民币20万元,定于2013年8月30日归还;逾期按2‰每日计罚。在该借据下方,被告欧岸飞多次写有延期申请,后确定延期至2013年12月30日。被告欧岸飞分别于2013年8月8日还款24000元和同年12月9日还款24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欧岸飞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遂于2015年1月4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借据、转帐凭证、还款凭证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材料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欧岸飞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据》,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部分合法、有效,应予支持。被告欧岸飞取得原告的款项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在借款中只约定逾期利息,且高于法律规定的上限,原告在诉讼中请求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被告应从借款届满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欧岸飞借款后,已还款48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认为是偿还利息,被告对此持有异议,由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借款期内须支付利息,故该还款应视为偿还本金。故被告欠原告的本金应扣减48000元,即被告欧岸飞实欠原告借款本金452000元。因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而被告欧岸飞是在其婚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故被告王小曼应对被告欧岸飞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王小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欧岸飞、王小曼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燕的借款本金452000元及利息(其中30万元本金扣减48000元,余款252000元从2013年12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20万元从2013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负担2720元,被告负担8080元(原告已预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清偿债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秋波审判员 蔡 华审判员 吴嘉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