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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3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胡霞与蔡南川胡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霞,蔡南川,胡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3158号原告胡霞,女,197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洛碛镇新石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8********。委托代理人刘庆,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南川,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马王坪新村*号**幢7-3,公民身份号码5103031977********。被告胡民,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张家花园街**号6-6,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81********。原告胡霞诉被告蔡南川、胡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雯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蔡南川和被告胡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霞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自2007年起,先后以买房等名义向原告胡霞借款52万元,至今未还。原告胡霞向本院申请了诉请财产保全。现原告胡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被告蔡南川辩称,二被告向原告胡霞借款系事实,但借款金额没有52万元那么多。被告蔡南川向原告胡霞出具的三张《借条》中,最后一次出具的《借条》上的借款金额包括了前两张《借条》的借款金额。现被告蔡南川同意与原告胡霞进行和解,一次性向原告胡霞返还借款20万元,由此了结双方债权债务。被告胡民辩称,二被告向原告胡霞借款52万元属实。所有的《借条》均由被告蔡南川书写。被告胡民和被告蔡南川应当向原告胡霞返还借款。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南川与被告胡霞系夫妻关系。2007年4月30日,被告蔡南川向原告胡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2009年6月7日,被告蔡南川向原告胡霞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蔡南川今借胡霞(姐姐)人民币拾万元整,用于购买恒大城住房”。另查明,原、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确认《借条》上载明的“于发奖金之日开始偿还”系指的自2013年7月5日起开始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到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借条》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该《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成立。现被告辩称其实际未向原告借款,该《借条》是因原告为被告联系工作花了钱才逼迫被告书写的。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书写《借条》时存在被胁迫或其他导致被告违背自已意愿书写《借条》的事实。该《借条》系由被告自愿书写的,应作为被告对其借款事实的认可。即使如被告辩称的借条载明的款项系原告为被告联系工作产生的费用,在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后,也视为被告认可了将该笔款项转为借款。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分期向原告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该笔借款已全部到期,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8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8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小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胡霞借款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现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高小亚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起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一方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郑雯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