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管亚军与汪敏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敏,管亚军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管亚军。上诉人汪敏因与被上诉人管亚军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的(2014)南民一初字第02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汪敏,被上诉人管亚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管亚军系南陵县中医院护士。2014年7月19日晚,管亚军在单位值班时从值班室走到单位停车场时被汪敏所养的藏獒和另外几只狗多次扑倒并将管亚军臀部、腰部等多处咬伤,管亚军被狗咬伤后在南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因精神受到恐吓,经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两次治疗,确诊管亚军有“急性应激障碍”。管亚军每月工资约3000元。管亚军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汪敏依法赔偿管亚军各项损失13456.6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汪敏对其饲养的藏獒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致管亚军被藏獒咬伤,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管亚军存在故意殴打或挑逗该藏獒的过错行为,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管亚军因侵权造成的损失。因管亚军无辜被恶犬数次扑倒并咬伤,不但肉体上遭受痛苦,精神上更是受到极度惊吓,且心理上对是否会引发狂犬病存在恐惧和担忧,经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两次治疗,确诊其有“急性应激障碍”,故对管亚军要求汪敏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予以支持,考虑到管亚军被藏獒多次扑倒多处咬伤并经确诊有“急性应激障碍”(并且对管亚军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对汪敏辩称管亚军在中医院住院三天,住院不存在护理费的辩称意见,因管亚军提交了住院发票证明自己住院事实,故按规定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对汪敏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汪敏辩称管亚军住院期间是否扣除工资的辩称意见,因管亚军未能举出被扣发工资的证据,故对汪敏此辩称意见,予以采信,对管亚军主张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根据案件的事实和安徽省有关统计数据,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56.68元;2、伙食补助费400元(20天×20元);3、营养费400元(20天×20元);4、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5、交通费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7、财产损失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8056.68元(不包括汪敏已支付的医药费等)。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汪敏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管亚军各项经济损失8056.68元。二、驳回管亚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由汪敏负担。汪敏上诉称:一、汪敏饲养的藏獒未咬伤管亚军,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管亚军应返还汪敏已交的医疗费5000元。根据管亚军一审提交的视频资料显示,汪敏所饲养的藏獒并未将管亚军咬伤,仅在一旁静观。事后汪敏仅仅因救人心切才为其垫付医疗费5000元,管亚军应将5000元返还汪敏。二、如果管亚军所诉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存在程序错误,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过高。首先,管亚军是被藏獒及其他二只恶犬共同咬伤的,应将其他二只恶犬的饲养管理人列为被告。其次,汪敏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最后,因管亚军住院仅3天,其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应按照3天计算,而不是20天。原判认定管亚军交通费500元,酌定管亚军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过高,财产损失1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管亚军的诉讼请求,返还汪敏垫付的医药费。一、二审诉讼费由管亚军承担。管亚军辩称:一审庭审时管亚军提交了照片证明其是被藏獒咬伤的。南陵县疾控中心及南陵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由汪敏垫付,因管亚军精神受到恐吓,后至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多次通知汪敏到医院,汪敏没有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的规定,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藏獒属于烈性、攻击性的犬类品种之一。本案中汪敏作为藏獒的饲养者,亦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管亚军被藏獒咬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汪敏上诉称其饲养的藏獒未咬伤管亚军,系其他二只恶犬咬伤,因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问题。管亚军因被藏獒咬伤住院治疗,原判根据诊断证明、出院小结确定管亚军住院20天计算其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并无不当。管亚军经芜湖市第四人民医院两次治疗,确诊其有“急性应激障碍”,精神上受到了伤害,原判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并无不妥。管亚军的财产损失,其在一审提交了手机维修票据及衣物损失发票为证,原判酌定1000元无误。综上,汪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元,由上诉人汪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 侠代理审判员 吴媛媛代理审判员 后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平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条禁止饲养的烈性犬等危险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