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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孙孝安与张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孝安,张志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初字第1060号原告孙孝安,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孙振会,1982年1月5日出生,现住榆树市。委托代理人邴文丽,吉林鸿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富,现住榆树市。原告孙孝安诉被告张志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永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振会、邴文丽,被告张志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2月8日和2000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5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枚。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只是暂时没有给付能力。审理查明:被告于2000年2月8日和2000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和60.500.00元,约定1个月内还清,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二枚。2015年4月14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索要此款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金额为100.000.00元。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为向被告索要借款100.000.00元及利息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期限予以偿还本金及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孝安借款本金人民币95.500.00元及利息(自2001年1月1日起至本案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6.1%/年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明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