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涂小英诉梁林恩、邹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江西江龙集团久杨汽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涂小英,梁林恩,邹为国,江西江龙集团久杨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涂小英,女,1991年3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林恩,男,198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为国,男,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江龙集团久杨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安市杨圩镇,组织机构代码:79947452-1。法定代表人:胡九仙,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山中路258号,组织机构代码:49200067-1。负责人:盛建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涂小英因与被上诉人梁林恩、邹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江西江龙集团久杨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龙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姚永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宗华、周中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涂小英、被上诉人邹为国、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11时14分,被告梁林恩驾驶被告江龙汽运公司所有实为被告邹为国融资租赁的赣CD84**大货车,在南昌市富大有堤与原告驾驶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认定:被告梁林恩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南昌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入院诊断: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血肿);上唇贯通伤;牙冠局部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口腔和门诊随诊等。诉前,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东湖大队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未达《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标准之有关规定;后续治疗费3000元(含牙齿修复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因赔偿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邹为国垫付住院费27158.39元。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音乐派歌厅工作。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涉案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其误工损失证据不足,酌定按上年度私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但证据不足,酌定按上年度私营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鉴于原告诉前对误工期、营养期和护理期进行鉴定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原告误工期为83天、营养期为53天、护理期为住院时间23天。结合本案案情和证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住院费27158.39元;误工费5395元(65元/天×83天);护理费1495元(65元/天×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50元/天×23天);营养费1060元(20元/天×53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酌定230元;电动车损失原告证据不充分,结合责任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照片酌定500元;电动车保管费300元;以上共计40288.3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130元(40288.39元-27158.39元),赔付被告邹为国垫付医疗费27158.3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涂小英各项损失共计13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被告邹为国垫付费用27158.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涂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由原告预交的受理费47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770元,由被告邹为国承担,此款由被告邹为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上诉人涂小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审判程序违法,主审法官不经原告同意,擅自更改开庭时间,且在法庭调查阶段、举证质证阶段都不在场。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时间错误,应依据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而一审认为没有法律依据,将赔偿时间缩短,故意偏袒被上诉人。2、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标准过低,上诉人在南昌市经开区一家KTV工作,属于文化、体育、娱乐业,所以在误工标准上应按照江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实际发生费用为6686元,有发票为准;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3、上诉人新购买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严重受损,已经没有维修价值,应按照重置价格1998元减去残值赔偿,因此其主张的财产损失为1500元。4、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为一审判决由被上诉人邹为国支付给上诉人涂小英的1770元诉讼费、鉴定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邹为国答辩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西江龙集团久杨汽运有限公司、梁林恩未答辩。上诉人涂小英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护理费发票一张,证明护理费损失;2、电机号码为1305-2797号利捷电动车合格复印件一张,证明车损。被上诉人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车辆损失应当按照鉴定报告计算,且上诉人提供的合格证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邹为国请求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涂小英所主张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鉴定费的认定问题。首先,关于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认定原则上并不是依据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而是依据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原审法院在有医院医嘱情况下,依据医嘱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其次,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原审按照其从事行业性质的私营单位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再次,关于护理费的认定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上诉人向法院提供了一张南昌市金保姆家庭服务有限公司的发票用于支持其主张的护理费,但该发票记载的内容中并未写明是护理费,也无合同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充分证明就是上诉人因涉案事故护理而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维持原审关于护理费的认定。另外,关于车辆损失,现有的证据只能证明涂小英驾驶的电动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了损坏,但对于损坏程度并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法院根据现有的证据酌定500元,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后,关于诉讼费和营养费的认定,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明显不当,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上诉人涂小英预缴的案件受理费138元,由上诉人涂小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姚永忠代理审判员 周中瑞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夏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