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终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尹怀光与王圣、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商终字第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圣。委托代理人:马青,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怀光。委托代理人:于峰,临朐胜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奇志。原审被告: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乐森。上诉人王圣因与被上诉人尹怀光、原审被告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圣的委托代理人马青,被上诉人尹怀光的委托代理人于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金叶公司、圣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尹怀光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金叶公司在承建临朐县盛世家园小区工程时,租赁尹怀光的建筑设备进行使用,仅支付部分租赁费后其余租赁费一直未支付,圣达公司为金叶公司提供担保,现诉至法院,要求:一、解除与金叶公司的租赁合同;二、金叶公司支付租赁费1069820.89元及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返还物资之日的占用费;三、金叶公司返还租赁物(扣件10683个、钢管483.5型10241.25米、可调顶托154个、钢丝绳卡464个、钢丝绳226米或支付相应价值321322元);四、圣达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后尹怀光申请追加王圣为共同被告后,要求王圣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金叶公司原审答辩称:其与尹怀光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尹怀光对金叶公司的诉讼请求。圣达公司原审答辩称:担保属实,但对租赁费及返还的物资需双方核实。王圣未答辩,庭前向法庭陈述涉案工程是借用的金叶公司的资质,具体欠款数额需与尹怀光对账。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4日,尹怀光作为甲方与金叶公司临朐盛世家园项目部作为乙方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租用甲方架杆、扣件等物资,预交押金10000元,以后每月一结算,每月付月全款的80%,余欠款由押金扣出……;2、乙方租用甲方物资,每车一签合同,合同由乙方工作人员张学忠、王敏德签字生效,每车一签合同上的约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3、乙方租用甲方物资及物资租费由圣达公司作担保……;合同还对双方履行的其它事项作了约定。该合同甲方由尹怀光签字,乙方由张学忠、王敏德签字,并盖有“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临朐盛世家园项目部”的专用章,担保方盖有“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合同签订后,尹怀光依约向盛世家园工地提供租赁物,共计106次,后尹怀光陆续收回部分租赁物,至起诉之日工地正在使用的租赁物有:扣件10683个、钢管483.5型10241.25米、可调顶托154个、钢丝绳卡464个、钢丝绳226米,至尹怀光起诉之日(2014年5月23日)共欠尹怀光租赁费1069820.89元。庭审中尹怀光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未向法庭明确具体的计算方法和数额。尹怀光起诉后,由于租赁物一直被占有使用,因此尹怀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的同时,向法庭明确主张金叶公司、圣达公司、王圣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的计算标准支付解除合同后至实际返还之日的占用费。另查,临朐盛世家园B区工程3#、4#、9#、18#楼,由临朐同济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金叶公司作为承包人于2011年9月10日订立了建筑施工合同,后在实际施工中,是由王圣借用金叶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庭审中,金叶公司先是否认与临朐同济置业有限公司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尹怀光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后,金叶公司又辩称该合同是王圣借用金叶公司的资质施工,因此金叶公司与尹怀光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尹怀光起诉的租赁费不应由金叶公司支付。尹怀光针对金叶公司的辩解意见,向法庭陈述金叶公司是否出借资质与尹怀光无关,签订租赁合同时,合同乙方盖的是金叶公司单位项目部的章,尹怀光确信是金叶公司租赁才与其签订的租赁合同,因此不认可金叶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尹怀光提交的租赁担保合同、收款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租赁合同、欠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金叶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了临朐盛世家园B区3#、4#、9#、18#楼的建设施工合同,尹怀光为以上工程提供了租赁的建筑设备,对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案件审理过程中,金叶公司、王圣均陈述涉案工程是王圣借用金叶公司的资质进行的施工,因此金叶公司、王圣对案件事实的自认,予以确认。王圣作为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对租赁尹怀光建筑物资形成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尹怀光提供了租赁合同的总合同和每次租赁物资的分合同,并向法庭提供了具体的欠款明细,王圣虽对欠款数额提出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也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按时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尹怀光主张的租赁费数额1069820.89元,予以确认。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王圣欠租赁费数额较大经尹怀光催收后一直未付,王圣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尹怀光要求与王圣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租赁合同解除后,尹怀光要求王圣支付所欠的租赁费1069820.89元及返还占用的租赁物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王圣一直占用尹怀光的部分租赁物,因此合同解除后,尹怀光要求按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的计算标准计算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圣达公司在租赁合同中作为担保人盖章,未约定担保期间和担保方式,因此依法应对王圣所负的付款及返还物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尹怀光要求支付违约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不予支持。根据有关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如果资质借用人以出借人的名义对外进行交易,由此所产生的债务,应由借用人与出借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是以金叶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签订的,尹怀光提供的租赁合同中盖有“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临朐盛世家园项目部”的专用章,且在租赁合同中详细记载了租赁物的使用需经“乙方工作人员张学忠、王敏德”的签字生效,尹怀光以此对金叶公司产生合理的交易信赖,因此作为出借资质方的金叶公司应与实际施工人王圣承担连带责任。金叶公司、圣达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向王圣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2012年4月4日尹怀光与金叶公司(临朐盛世家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王圣支付尹怀光至2014年5月23日的租赁费1069820.89元;三、王圣支付尹怀光自2014年5月24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赁费(租赁费以王圣实际占用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的标准计算);四、王圣支付尹怀光租赁物占用费(时间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以王圣实际占用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的标准计算);五、王圣返还尹怀光建筑物资(扣件10683个、钢管483.5型10241.25米、可调顶托154个、钢丝绳卡464个、钢丝绳226米),如不能返还原物,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以上二、三、四、五项,王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金叶公司对以上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金叶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王圣追偿;六、圣达公司对以上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圣达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七、驳回尹怀光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圣、金叶公司、圣达公司负担。上诉人王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在原审诉讼中,尹怀光虽然提交了有关租赁合同及租赁物,但有的租赁合同已履行完毕或未履行,并且在一审诉讼中,王圣的工程正在施工过程中,对租赁的财产没有实际核实,所以王圣与尹怀光至今未具体核查清算,导致原审认定的租赁期限和租赁费用与王圣实际使用存在极大悬殊,故原审认定的支付租赁费及返还租赁物严重失实。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尹怀光辩称:尹怀光在原审过程中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能够证明尹怀光的诉求。尹怀光在租赁业务发生过程中,依据金叶公司承建工地的承租要求,向其提供租赁物,双方签订的合同详实记载了租赁物的种类、数量、租金计算方法和合同解除的条件等内容;合同同时作为收货凭证,尹怀光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尹怀光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不存在尹怀光述称的合同未履行情况。尹怀光就王圣工地实际返还的承租物已经及时作出抵减,并严格依据租赁物的实际租赁期间准确计算租赁费。王圣述称的没有对租赁物具体核查清算理由不能成立。尹怀光按租赁物实际承租期间主张租赁费数额,王圣述称的核查清算是其内容管理问题,与尹怀光无关。王圣在原合同履行过程中明显违约,没有按合同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尹怀光提供的2012年4月4日所签订的合同及后期106份合同中,均对承租方收到的租赁物租赁费支付作出明确约定,但王圣与金叶公司方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综上,王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金叶公司、圣达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王圣二审提交了有尹怀光签字的收到租赁物的收到条91份,经质证,尹怀光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该91份收到条中有88份与尹怀光一审提交的收到条完全一致,另外3份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1月18日的收到条是原审判决后,王圣又返还的物资,该证据实际是王圣对一审判决的履行,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5年1月16日收到条的内容为:收回青州(山东)金叶建筑有限公司盛世家园B区5#、18#楼交回租用架杆3.5米36根、2.7米12根、3米135根、3.5米69根、4米128根、2米7根、1.5米1根。交货人刘兴恩。2015年1月17日收到条的内容为:今收回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盛世家园B区9#、18#楼交回租用架杆,2米72根、2.5米114根、1.5米649根、1米50根、1.75米18根。交货人苏文富。2015年1月18日收到条的内容为:今收回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盛世家园B区9#、18#楼交回租用扣件:十字1960个、接118个、转126个,架杆:6米72根、4米5根、5米1根、1.75米66根、2米63根、1.5米20根、3米10根、2.5米1根、1米122根。扣件其中少螺丝138套,未整理上油。交货人刘兴恩。以上三份收到条尹怀光共收到王圣送回的钢管3663.4米,扣件2204个。上诉人王圣对原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尹怀光提交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收到条、租赁费结算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诉人王圣庭审中对尹怀光主张的租赁物数量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判决书向上诉人王圣送达的时间是2015年1月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其送达。上述事实,有王圣提交的收到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的租赁物数量及租赁费数额是否正确。尹怀光为证明其出租租赁物数量在原审提交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106份,该宗租赁合同上均标注了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并有王圣方相关工作人员签字,王圣对该宗证据的真实性也无异议,后王圣分88次返还部分租赁物,综合计算,至起诉前王圣共使用尹怀光租赁物资扣件10683个、钢管483.5型10241.25米、可调顶托154个、钢丝绳卡464个、钢丝绳226米。原审法院送达本案一审判决书后,王圣又分三次返还尹怀光部分租赁物资,共计返还钢管3663.4米,扣件2204个,扣除该部分租赁物资后,现王圣尚欠尹怀光租赁物资为钢管6577.85米、扣件8479个、钢丝绳卡464个、钢丝绳226米、可调顶托154个。王圣虽不认可尹怀光主张的租赁数量及租赁费数额,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于租赁物资的数量及租赁费的计算并无不当,但因王圣在原审判决作出后,上诉期内又返还部分租赁物导致原审判决结果发生变更。综上,上诉人王圣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因王圣于原审判决作出后又返还部分租赁物导致判决结果部分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即“一、2012年4月4日尹怀光与金叶公司(临朐盛世家园项目部)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王圣支付尹怀光至2014年5月23日的租赁费1069820.89元”、“三、王圣支付尹怀光自2014年5月24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租赁费(租赁费以王圣实际占用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的标准计算)”、“四、王圣支付尹怀光租赁物占用费(时间自合同解除之次日起至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以王圣实际占用的租赁物,按合同约定计算租赁费的标准计算)”、“七、驳回尹怀光的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778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六项,即“王圣返还尹怀光建筑物资(扣件10683个、钢管483.5型10241.25米、可调顶托154个、钢丝绳卡464个、钢丝绳226米),如不能返还原物,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圣达公司对以上第二、三、四、五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三、王圣返还尹怀光建筑物资(扣件8479个、钢管483.5型6577.85米、钢丝绳卡464个、钢丝绳226米、可调顶托154个),如不能返还原物,按合同约定折价赔偿;以上一、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以上第一、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可向债务人王圣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王圣、山东金叶建筑股份有限公司、临朐圣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520元,由王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波代理审判员 迟文文代理审判员 贾丽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