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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永嘉县东大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与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东大合成化工有限公司,张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桥商初字第97号原告:永嘉县东大合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振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孟亮。被告:张兵。原告永嘉县东大合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张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世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永嘉县东大合成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孟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永嘉县东大合成化工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起,被告张兵向原告购买树脂等原料,但被告张兵没有及时清偿货款。截止2014年12月31日,被告张兵欠原告货款550000元,并由被告张兵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兵给付原告永嘉县东大合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5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16日起算至付清欠款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自愿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张兵支付原告永嘉县东大合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原告永嘉县东大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55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兵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张兵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组织当庭质证,其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属其自行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该些证据经本院审核尚未发现存有瑕疵与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且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永嘉县东大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兵之间存在树脂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2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兵尚欠原告树脂款550000元,并由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本人张兵因生产需要,购买东大树脂油厂树脂,截止2014年12月31日,余欠油款伍拾伍万元正(550000.00),欠款人张兵,2014年12月31日”。欠条未载明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告永嘉县东大合成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兵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兵欠原告永嘉县东大合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张兵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欠条未载明货款付款期限,原告永嘉县东大合成化工有限公司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张兵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并从起诉之日起赔偿利息损失。故原告永嘉县东大合成化工有限公司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兵支付货款55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利息损失,理由正当,应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嘉县东大合成化工有限公司货款5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4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张兵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00元,现减半收取4650元,由被告张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受理费9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世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廖高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