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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王乾坤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乾坤,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乾坤。委托代理人:唐福齐,唐山师范学院法律援助中心法学教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南堡开发区14号路东侧。法定代表人:王俊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月,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乾坤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铁军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高颖、赵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王启霞担任本案记录,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乾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景川,被上诉人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15日,原告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原告承包了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年产20亿只丁晴手套项目的宿舍楼、生产车间、包装车间及库房的粉刷工程。宇业平有意从原告处承揽该粉刷工程,原告让宇业平先做点样品。2012年10月17日7时左右,宇业平带被告王乾坤到该工地后,指派王乾坤做粉刷工作,8时左右在粉刷过程中,王乾坤从高处坠落摔伤。另查明,被告王乾坤在被摔伤前,始终随宇业平在其它工地工作,其劳动报酬一直由宇业平支付。2012年11月25日,被告王乾坤向唐山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原告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员会于2013年3月13日以唐劳人仲裁字(2013)009号仲裁裁决王乾坤与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乾坤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被告王乾坤与宇业平系长期雇佣关系,被告的工作并不受原告的指派,而是由宇业平指派并管理,由宇业平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并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原告在此工程转包过程中,仅与宇业平产生联系,指派何人到原告工地施工由宇业平决定。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乾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乾坤承担。上诉人王乾坤主要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乾坤虽“受雇”于包工头宇业平,但实际上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订立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属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若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其中的粉刷工程分包时,应当确定对方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包工头仅是替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召募施工工人而已。所以,包工头宇业平与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上诉人王乾坤的“身份归属”。包工头与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建立了委托合同关系,此时包工头的行为实际上属于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行为。由此可以界定,王乾坤与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一审法院采用了与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有厉害关系的包工头宇业平的书面证言(未出庭),认定其让宇业平是做样活,从而认为他们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错误。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即由上一层具备用工主体的发包方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上诉人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针对王乾坤的上诉主要答辩称:目前粉刷队都没有营业执照,就是一个包工头找些工人。宇业平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形成建设工程粉刷承包关系。本案的事实是宇业平到被上诉人工地要求承揽被上诉人承建的建设工程的粉刷工作。因被上诉人对宇业平粉刷对的工作情况不了解,宇业平就提出先干点样活,过了几天宇业平就自己带人去被上诉人的工地做样活。本案中,上诉人根据宇业平的手下代班队长的指示开始上吊板,刚上去就掉了下来。上诉人到被上诉人的工地准备粉刷工作并非受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的其他管理人员指派,并且根据本案在劳动仲裁阶段以及一审、二审、重审阶段庭审调查内容来看,上诉人多年来一直跟随宇业平从事粉刷工作,工资也由宇业平支付,宇业平做的样活如不能达到被上诉人要求,双方依然不能形成粉刷承揽关系,上诉人也无权找被上诉人索要工资。依据上述事实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王乾坤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宿舍楼、生产车间、包装车间及库房的粉刷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宇业平,宇业平招用了上诉人王乾坤,故应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与宇业平之间不是发包关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4)曹民重字第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王乾坤与被上诉人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唐山市渌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高 颖代理审判员  赵 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启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