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柘荣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杨冬玉、杨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荣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杨冬玉,杨焕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83号原告柘荣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柘荣县城郊乡政府2楼。法定代表人陆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振汉,男,系该公司职员,住柘荣县。委托代理人袁杰辉,男,系该公司职员,住柘荣县。被告杨冬玉,男,196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人,住柘荣县。被告杨焕祥,男,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柘荣县,住柘荣县。原告柘荣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公司)与被告杨冬玉、杨焕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振汉、袁杰辉,被告杨焕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冬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信公司诉称: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三方签订《借款合同》,同日,被告杨冬玉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确认被告杨冬玉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被告杨焕祥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约定月利率按1.2%计息,到期不能还款,加收违约金,每天的违约金为本金的0.06%,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义务,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2日止。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借款。因此,原告请求杨冬玉偿还借款1200000元及其利息与违约金792000元(截止2015年2月21日)以及从2月2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与违约金;被告杨焕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焕祥辩称:1、这笔借款时间比较长了,当时只是叫我提供身份证明来做个证明,我就答应了这个要求。2、《借款合同》第一页的保证人不是我签字的,第六页的配偶处是我签字的。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银信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银信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福建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文件》、杨冬玉身份证、杨焕祥身份证及其工作证明,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2、银信(2013)贷字0001号《借款合同》、银信(2013)抵押字0001号《抵押合同》、《电子转账凭证》、《他项权证》,用于证明被告杨冬玉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整,并用房子抵押的事实,被告杨焕祥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焕祥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借款合同》没有异议,其他证据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其具备借款给被告的能力,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证据2能够证明原告将借款1200000元汇入被告杨冬玉账户,被告杨冬玉将柘荣县柳城西路212号、柘荣县双城镇河滨东路房产作为抵押。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杨冬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的诉讼权利。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杨冬玉因收购茶叶需要,于2013年1月23日向原告银信公司借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未约定保证人担保期限,借款月利率1.2%,逾期罚息每天按本金的0.06%计算,原、被告订立了银信(2013)贷字0001号《借款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月24日将借款转入被告杨冬玉账户。2013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杨冬玉签订(2013)抵押字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将房屋所有人为其本人的柘房权证字第(05024)号房屋、杨冬玉共有的房权证字第(08550)号房屋进行抵押,并于2013年1月24日办理了柘房他证字第201300**号抵押登记(二次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420000元、柘房他证字第201300**号抵押登记(二次抵押登记),抵押金额为78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3年4月22日止,借款1200000元及其利息至今未能偿还而引起本案纠纷。因被告杨冬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召集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杨焕祥是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银信公司认为,《借款合同》第一页不是被告杨焕祥所签字,我们是认可的,这也是我们合同的一点瑕疵。但是被告杨焕祥是清楚合同的,所以其必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焕祥认为,杨冬玉就是希望有公职人员作个证明,所以我就答应了作为证明人,但是借款人是杨冬玉,我不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借款合同》第一页不是被告杨焕祥签字,而合同的第六页并没有“保证人”栏,被告杨焕祥仅是在“借款人配偶处”签字。且纵观该合同全文,没有体现关于保证人的权利义务方面的内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杨焕祥有作为本案保证人合意的真实性及在法定保证期间内有向保证人即被告杨焕祥主张过担保责任,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杨焕祥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银信公司与杨冬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民间借贷、担保关系基本要件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实践性合同,原告已证明其向被告杨冬玉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因其提交的转账凭证显示汇款时间为2013年1月24日,本案借款时间应为上述时间。被告杨冬玉将其所有及共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合意之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冬玉之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杨冬玉应当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银信公司无法证明被告杨焕祥作为本案的保证人并在保证期限内主张了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杨焕祥对本案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与罚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额度,本院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本案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冬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冬玉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柘荣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200000元及利息528000元(计至2015年2月23日止,以后再计,月利率按2%计算,从2015年2月24日起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柘荣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请求被告杨焕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冬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728元,由原告柘荣县银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3012元,被告杨冬玉负担197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姚斌审 判 员 袁晓汶人民陪审员 吴成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巧君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